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585,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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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楊嘉馹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

扣案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在台北縣深坑鄉○○路○段烏月路口對面等處所,以0.三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乙○○(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十一次,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連絡之用。

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點五十五分許,台北縣深坑鄉○○路○段烏月路口對面處與乙○○交易海洛因完畢後,為警據報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七D─五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排檔邊皮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丁○○所有販售毒品所得款項一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和乙○○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並非伊賣海洛因予乙○○;

被查獲之當日,伊是要拿一千元給乙○○刻印章云云;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一)警訊筆錄係偵查員廖志明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承認販毒,並於筆錄作完之後,要求被告照筆錄唸再予以錄音,該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被查獲當時並非現行犯,警員竟無法定原因,亦未經被告同意而搜索被告車子,並扣押如海洛因等扣案物,係非法搜索所得,亦無證據能力;

(三)警員廖志明、李建勳對於如何查獲乙○○彼此證言迭有出入,更何況如警員李建勳所述當時查獲時乙○○甫吸食海洛因完畢,處於神志不清的狀態,則乙○○在警訊時所言,係於非自由意識狀態下所言,亦不可信;

更何況,乙○○在自殺身亡前留有答辯書一份,證明被告確無販售海洛因的情事;

(四)被告平時均幫其男友賣菜,實無販毒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一)姑不論被告警訊筆錄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查時,亦坦認有販售海洛因之行為,核與證人乙○○警訊之陳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在偵查中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形,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即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二)雖被告抗辯在警訊時,警員廖志明以「如果承認販毒,就給你交保」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並要被告照筆錄唸而予以錄音之方式完成筆錄之製作,該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而,被告對其抗辯,自應提出足以使本院達到足以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予以佐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予以調查,經調查足以信為真實時,始足採信。

惟,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廖志明到庭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形,經審酌被告斯時之供述,既與證人乙○○所陳相符,又於偵查時為一致之供述,顯見被告辯解乃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抗辯警員非法搜索乙節: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以現行犯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 拘提或羈押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因警員廖志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民眾檢舉 ,於臺北縣深坑鄉○○路○○路口有一個綽號叫「阿姨」之成年女子 刻正進行毒品交易,遂與李建勳至該地點查緝,到達現場時,被告與 乙○○剛剛交易完畢,此觀證人廖志明、李建勳之證言自明(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徵,警員廖志明、李建勳在 被告犯罪後即時發覺被告,並予以逮捕,顯屬「不要式搜索」之情形 ,實無需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 制力搜索之」之規定即明。

至於制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在證 明警員當時是在被告同意下為搜索之強制處分,自與不要式搜索之要 件無關。

從而,被之辯護人辯護該搜索係非法搜索云云,亦不足憑信 。

(四)被告雖提出證人乙○○死亡前所撰寫之答辯書,藉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序彥當時是因刻印章之事而交付錢財,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之配偶戊○○及刻印店老闆甲○○,以該答辯書及證人戊○○、甲○○之證言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

惟查:1、證人乙○○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亡故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在卷可證,則無論證人乙○○ 警訊時之陳述及其所撰寫之答辯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首開敘 明。

2、審酌證人乙○○於答辯書所陳「被查獲當天,是因為被告於被查獲之 前一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請乙○○刻印章,被告交付一千元予林 序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乙○○說印章沒刻好,被告說由其自己處 理就可,乙○○遂返還一千元予被告」之事實,雖與被告審判時之辯 解相符,然該印章之價格及被告翌日即翻悔要自己刻印等情,實與常 情不符,而乙○○該答辯書又無特別可信之擔保,自難認為其所撰寫 者為可信。

3、而證人乙○○於警訊所述,既與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再依 證人廖志明、李建勳之證言,其查獲證人乙○○時,證人乙○○甫吸 食毒品海洛因完畢等語,核與證人乙○○被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 鴉片類呈陽性反映相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廖志明、李建勳證稱「被告與林序 彥當日交易完畢,乙○○即予以吸食,嗣於加油站附近查獲」之證言 為實在。

且有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二 十一頁)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十一包(合計淨重四.0六公客)可 稽,事證已臻明確。

4、雖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稱證人乙○○於警訊時因吸食海洛因,其精神恍 惚,係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不足以採信云云。

然,被告之 辯護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足以使本院認為其抗辯為實 在,實難認為證人乙○○在警訊是在非自由意識下陳述為可信。

(五)至於證人甲○○對於乙○○是否有找其刻印乙事不復記憶,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證人丙○○是在被告居所處擔任守衛工作,雖曾見聞警員在該處攔停被告車輛,僅能證明「警方在被告犯罪終了後即時發覺而追至被告居所欲逮捕被告」之事實,該項逮捕並無不法,無法認為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又被告提出其居處是伊弟弟承租之房子,因未繳交房租,遭房東貼公告及寄存證信函催繳,均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法認為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

經查獲之海洛因達四.0六公克,數量非輕;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後共販賣十一次得款一萬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四.0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為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

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一萬一千元(扣案一千元),均係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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