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宣宣」,原名吳美瑛)受讓同居人潘濬緯(原名潘俊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夥同同案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
- ㈠、告訴人所指遭同案被告丁○○毆打,致受有右臉撕裂傷四公分、右胸
- ㈡、次查,被告雖一再辯稱丁○○等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一事,與之無關云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㈢、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唯一
- ⑴、告訴人指稱遭共同被告丁○○及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
- ⑵、再者,告訴人於進入台北市○○區○○路一八七號二樓公司前,其神
- ⑶、公訴人所憑唯一之告訴人指訴,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詞,既有前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宣宣」,原名吳美瑛)受讓同居人潘濬緯(原名潘俊萍)對於乙○○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債權,因亟需用錢,要求乙○○還款又無結果,乃透過友人介紹丁○○(擬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陪同向乙○○討債。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甲○○及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小周、小雄為丁○○友人),在台北市○○區○○路二○六號二樓「御書園西餐廳」松江店,與乙○○協商清償債務時,乙○○表示願以公司財物抵償,甲○○乃指示丁○○夥同綽號「小周」、「小雄」三人隨同乙○○前往一探究竟。
詎抵達乙○○所指台北市○○區○○路一八七號二樓之公司辦公室後,未發現有何值錢財物可資抵償,經甲○○多次透過行動電話與在場之丁○○、乙○○聯繫結果,認乙○○有意敷衍,心生不滿,竟與丁○○及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指示丁○○三人以不明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當場受有右臉撕裂傷四公分、右胸挫傷、右後背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夥同同案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乙○○相約在台北市○○區○○路二○六號二樓「御書園西餐廳」松江店,協商欠款償還後,丁○○及「小周」、「小雄」三人隨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一八七號二樓辦公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請丁○○向告訴人討債,未叫丁○○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遭同案被告丁○○毆打,致受有右臉撕裂傷四公分、右胸挫傷、右後背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打告訴人」、「我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踹他」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八十二頁正面),且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採證照片二幀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堪認屬實。
同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案發時,僅其一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場之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均未動手,且在場勸阻云云,然查丁○○夥同「小周」、「小雄」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同案被告丁○○在警詢中自承:「‧‧‧宣宣就叫我們打張先生」、「(問:今被害人身上的傷是否為你們當天毆打他所造成的傷?)應該是吧」等語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
足認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㈡、次查,被告雖一再辯稱丁○○等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一事,與之無關云云,惟同案被告丁○○等人毆打告訴人係受被告以電話指示,業據丁○○於警詢時供述:「‧‧‧我打電話給宣宣,而宣宣當時還有跟張先生通電話,然後電話交給我以後,宣宣就叫我們打張先生」等語甚稔(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衡情丁○○及綽號「小周」、「小雄」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辭辛勞,深夜出面向告訴人要債,莫非係覬覦被告事前所應允之報酬,倘非受被指示,應無自作主張,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
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雙方密集通聯多達十五次,且均係被告主動撥打丁○○手機,有偵查卷附遠傳電話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五五至五七頁),足認被告對於丁○○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現場狀況,瞭若指掌,益徵同案被告丁○○所指被告以電話指示其等毆打告訴人一節,應非子虛。
此情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說要幫我討債時,我認為他們會用不好的方式,他們是專門討債的,一定有他們的方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亦自承其明知同案被告丁○○等人會以不法手段討債,灼然甚明。
被告辯稱未指示丁○○等人打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推諉避就之詞,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被告因告訴人對於債務敷衍推拖,心生不滿,而指示丁○○等人毆打告訴人,昭然若揭。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案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際,雖未親自在場,然其利用電話指示同案被告丁○○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顯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丁○○等人為討債而毆打告訴人所實施犯罪之行為,又未超出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依共謀共同正犯理論,被告仍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傷害行為負全部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錢,告訴人卻不肯償債,而找來共同被告丁○○等人以暴力手段代其討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為脫免刑責而矯飾卸責,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六號二樓「御書園西餐廳」松江店,夥同丁○○及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協商上開債務如何解決,因告訴人表示無法清償,被告與丁○○、「小周」、「小雄」竟萌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藉故先行離去御書園西餐廳後,丁○○以手搭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共同至告訴人位在台北市○○區○○路一八七號二樓公司尋覓財物。
因認被告另涉犯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離去後,同案被告丁○○與「小周」、「小雄」三人陪同告訴人前往台北市○○區○○路一八七號二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帶丁○○等人至公司,絕無妨害行動自由之情事等語。
經查:
⑴、告訴人指稱遭共同被告丁○○及綽號「小周」、「小雄」之成年男子三人強押至公司一情,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就其行動自由遭控制之情形,於警詢中原供稱:「我上廁所時,他們就有一個人跟我到廁所並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要我去上廁所,就有一個人跟著我,並抓著我的皮帶」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前後指訴不一,指訴難謂無何浮誇不實之嫌,自難全盤採信。
⑵、再者,告訴人於進入台北市○○區○○路一八七號二樓公司前,其神情並無任何異狀,與同案被告丁○○等人上樓之際,更是有說有笑,此情已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時你有無發現乙○○有何異樣?或有對你做任何暗示?)都沒有。
‧‧‧乙○○很客氣請他們上樓,上樓時還有說有笑」、「(問:你是否會覺得乙○○當時受到威脅?)不會。
‧‧‧(問:有無看到陪同乙○○上樓之人,身上有帶包包或其他東西?)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七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問:丙○○幫你開門時,你是否仍被押著?)他們三人圍在我我旁邊,因害怕被看到押我」、「他們有人帶包包」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四頁),顯非事實。
本院查丙○○係無償商借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從事網頁衡情當無為脫免被告或丁○○等人刑責,故為不利告訴人證詞之偽證動機,所供上情,應堪採信。
⑶、公訴人所憑唯一之告訴人指訴,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詞,既有前開足認誇大不實之瑕疵,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惟被告所涉此部分共同妨害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