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761,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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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二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多次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五之一號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遊樂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三巷七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五巷一號三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九三巷三六號六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九巷二九弄一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二號耕莘醫院、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為警查獲。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六五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餘上開各次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上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六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二0四二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六五公克,九十一年度綠字二一四八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雖扣得大麻煙九支(合計淨重二.0七公克)及大麻花(淨重0.四八公克),惟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二號耕莘醫院A棟五一二號房第二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惟公訴人就同一案件,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一七八五、二0四二號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就此部分係諭知不受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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