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85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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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功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功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丙○○均無罪。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高校惡靈─富江」係日本國大映株式會社製作之電影著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日本公開上映,同年六月十一日發行錄影帶,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專屬授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電影院線、非院線及錄影節目之發行(包括錄影帶、鐳射影碟及影音光碟)、電視之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同年八月六日,在臺灣地區嘉年華影城、百老匯影城、梅花戲院等院線公開上映,竟未經三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七月間,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電影著作內容之光碟片,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八月六日販售上開非法重製物與知情之「功倍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倍公司)負責人丁○○,並以之為常業。

而丁○○亦明知其所購買之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竟意圖營利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每套一百九十二點五元之價格販售與知情之「星聚書店」(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光華商場六十九號)負責人丙○○,由丙○○基於概括犯意,再以每套三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以此方式侵害三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三本公司會同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光華商場「星聚書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七套,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丁○○、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功倍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同一案件,應視所訴彼此兩案之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言,若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日本國大映株式會社函、買賣合約備忘錄、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民生報及聯合晚報電影廣告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八)智著字第八八OO九OO一號函、送貨單、出貨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功倍公司代理人王予方及被告丁○○、丙○○均辯稱:彼等對於該光碟無著作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其請朋友將富江影片從日本寄到台灣來,自行翻譯成中文後製成光碟賣給功倍公司,因為日本與我國沒有互惠,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所以才會引進,且其重製行為僅有一次,該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經查:(一)被告功倍公司、丁○○、丙○○無罪部分:⑴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符合該條規定,得依本法享有 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又 依立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議決通過,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 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 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 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 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是以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八年間日本「 高校惡靈富江」之著作雖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然 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因我國與美國定有中美著作權協定,而日本係於一 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伯恩公約,嗣於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加入世 界著作權公約,是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約定,於日本國首次發行之著作, 須由該協定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人,即(一)美國人或我國人,(二)美 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 之法人,(三)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四 )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並已在美 國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始得主張 為「受保護人」。

再者,前開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甲、乙兩 款需同時存在;

且所稱「對公眾流通」之定義,該協定雖無定義,惟應 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義之「發行」情形相當,依該條項 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散布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是若僅係電影之公開上映,尚未發行 錄影帶、光碟販售,應尚不符合「對公眾流通」之要件等情,分別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O)9000000061號函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一二二三二號函附 卷可稽。

⑵本件電影片「高校惡靈富江」係日本大映株式會社製作出品,於八十八 年三月六日,在日本公開首映,同年六月十一日在日本發行錄影帶,而 告訴人亦於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協議取得該影片之專 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錄影節目之製造發行、電視之公開播送,並於 同年八月間在台灣地區電影院上映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 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電影准演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大 映株式會社證明書、買賣合約備忘錄、專屬授權證明書、報紙電影廣告 版等影本在卷足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至 第三十四頁),足見「高校惡靈富江」符合前開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 第四項甲款之規定;

然三本公司取得「高校惡靈富江」之專有權利後, 僅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電影院公開上映該影片,尚未發行錄影帶、光碟 販售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稱:「(問:該高校惡靈富江光碟 片每片市價多少?)我不清楚,因為該影片之光碟片、錄影帶等產品尚 未正式發行」、「...告訴人雖已取得該影片發行之授權,但尚未正 式發行,所以該星聚光碟店所陳列出售之高校惡靈富江光碟片確為盜版 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則本 件被告功倍公司及丁○○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前開重製之光碟出 售予丙○○,丙○○在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經 警查獲,斯時該著作因尚未發行光碟、錄影帶對公眾流通,而不符合中 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乙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不得 主張為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所稱之「受保護人」,該「高校惡靈富江 」即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是以被告功倍公司、 丁○○、丙○○之行為既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意圖營利擅自重製高校惡靈富江一千五百支(影音光碟片一千支、錄影節目帶五百支),販賣予謝銀能等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聲議字第一五八九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亦供稱:高校惡靈富江之重製只作了一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本件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下,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罪嫌雖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不同,然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為同一,自無從以罪名不同而認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邱 琦
法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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