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93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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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

⑵惟假釋期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度假釋;

⑶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假釋期間,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列為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抽採尿液檢驗。

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五九巷十二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等嗎啡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四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⑴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

⑵惟假釋期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度假釋;

⑶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假釋期間,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海洛因雖然有良好的鎮痛效果,旦毒性極強,極易中毒,剛使用時會無法集中精神,但會感到快感;

使用過量會導致急性中毒,產生昏睡、血壓降低、呼吸抑制等症狀,雖其鎮痛效果為嗎啡之四至八倍,但其毒性卻為嗎啡的十倍,目前世界各國都禁止製造也不於醫療使用;

且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長期使用之後一旦停止會強烈地渴求此藥,並出現不安、流淚、易怒、身體捲曲、抽筋等症狀,戒解不易,乃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且家中尚有妻小待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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