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95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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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甲○○」申請書」、「當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因急需款項使用,經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謀議以假身分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百九十二號(近文誠路)旁,交付個人照片二張,委由「阿福」偽造福」將上貼有乙○○照片偽造「甲○○」之國民部印」公印文一枚),在上址交予乙○○(由於「阿福」未到案故無法查知偽造地點)以供申辦信用證明及貸款之用;

嗣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該偽造「甲○○」之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當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該紙申請書,並持「甲○○」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櫃檯承辦職員申請個人信用報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金融機關徵信工作之正確性及甲○○,惟因櫃檯職員以儀器檢驗偽造者,隨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行使偽造證人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職員賴國慶、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扣案「甲○○」之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足按,並有扣案偽造「甲○○」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國民八條第一項之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偽造「甲○○」之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金融機關徵信工作之正確性及甲○○之損害。

核被告偽造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被告偽造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當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用以偽造前開申請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前揭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行,與「阿福」間事前同謀,並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分工,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以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0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雖有未洽,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圖能取得非法貸款利益,以偽造國民身分、金融機關對於個人信用管理正確性及國家公印文信譽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當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扣案偽造之「甲○○」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惟偽造「甲○○」收,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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