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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辛○○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下稱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標準函件股內勤約僱人員,負責該中心標準郵件之開拆、分揀及封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工作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括概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四次至旋轉梯滑處攔截自該中心七樓掛號函件股丟下交運之掛號郵件袋,依時間先後分別竊取報值郵件內之現金及禮券如下:⑴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竊得四件報值郵件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含戊○○交寄之現金五千元、丙○○交寄之現金三千元、甲○交寄之兩封現金各五千元);
⑵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竊得一封報值郵件內之現金四千元(乙○○交寄);
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竊得兩封報值郵件內之現金五千元(己○○交寄)及禮券六千元(庚○○交寄);
⑷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攜回住處之全部掛號郵件均無現金或禮券,辛○○隨即於當日將上述第二至四次竊得之其他掛號郵件一併丟棄於臺北市文山區○○○路與興隆路口向內之資源回收車內。
二、案經辛○○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之判斷: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㈡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丁○○、戊○○、庚○○、乙○○、己○○、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政風室之談話記錄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辛○○書寫之自白狀、掛號郵件詢問單影本六紙、被告賠償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損失三十萬元之暫時收款條影本一紙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被告先後四次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司法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肅字第0九二四三六四一七三О號移㈡又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三萬三千元,已賠償金額為八萬九千一百元,有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字第0九三五0000三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屬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連續犯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犯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且犯後已賠償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並預付賠款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供該中心辦理後續賠補事宜,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揭函文可按。
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全數自動繳交,自吳追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慧 芬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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