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99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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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施用毒品罪,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甲○○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甲○○除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外,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六巷一號二樓住處,將其中一小包安非他命(約○‧二公克)無償轉讓與乙○○施用。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並在客廳內扣得其持有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牽連關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小包(合計總毛重二十四‧八三公克,總淨重十六‧一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五‧八四公克)、夾鏈袋八十二只及磅秤(含砝碼)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二公克)予證人乙○○施用之事實,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卷第五頁、第三六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惟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禁令,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坦承轉讓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小包(合計總毛重二十四‧八三公克,總淨重十六‧一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五‧八四公克)、夾鏈袋八十二只及磅秤(含砝碼)一組,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轉讓犯行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轉讓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外,另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擬予販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巷一號二樓住處,扣得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三十小包(總毛重二十四‧八三公克,總淨重十六‧一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五‧八四公克)、夾鏈袋八十二只及磅秤(含砝碼)一組。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利之證據。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之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詞,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鏈袋、磅秤等,資為論據。

本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於前述時、地持有安非他命被告警查獲之事實,惟其於審理中則辯稱: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扣案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的,購買時即已分裝,大尺寸夾鏈袋是之前裝東西剩下的,小尺寸夾鍊袋是向「小薇」購得安非他命時,即與安非他命放在一起,磅秤則是小孩的玩具等語,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查: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眅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故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安非他命,即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意圖營利而賣出安非他命,亦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必行為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後另起意圖營利之目的而持有該他非他命,且未著手於賣出實施前即被查獲(如已著手賣出,未完成即被查獲,則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仍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著手賣出且完成,則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三十小包(驗餘淨重一五‧八四公克)、夾鏈袋八十二只、磅秤(含砝碼)一組等物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足憑;

惟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毒品安非他命是我於一個月前去台中市○○路○○路向乙名綽號『小薇』女子以台幣肆萬元購得三十五公克,海洛因則是小薇免費贈送我吸食的。

(問:該乙○○共向你購毒幾次?交易時地?)約六、七次,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一時我與她在新店市○○路交易,她向我購買台幣伍仟元之安非他命,我則給了她三‧三公克的安非他命。

另外今(二十一)日二時許,我在民權路住所免費贈送她乙小包安非他命給她。

她不是常與我聯絡,所以其餘交易地我並不清楚。

(問:你除販售毒品給乙○○外,有無再販售給他人?)另於一個多月前販賣乙包安非他命給乙名綽號『阿不拉』男子,交易地點在北市○○○路、錦州街口。

:::(問:警方查扣磅秤及夾鏈袋之用途?為何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皆已包裝完好?)是我販售安非他命所用,準備自己吸食及販賣所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惟查被告並未供承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購買安非他命之動機可能多端,除意圖再行轉賣營利外,可能供自己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代為購買等,無法一概而論,自然無法僅以被告於警訊自白曾販入安非他命乙節,即認為被告係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後另起意圖營利之目的而持有該安非他命。

㈢又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指稱:「自九十二年元月份左右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每次均向其購買二或三千元毒品」、「(問:你是否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是跟他合買,他沒賺我的錢」等語(同偵查卷第第四頁反面、第三六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曾相互交付毒品及金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後另起意圖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安非他命。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固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六巷一號二樓客廳內,查獲疑似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體三十小包(驗餘淨重一五‧八四公克)、夾鏈袋八十二只及磅秤一組等物,已如前述,然被告同時亦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臺北附設看守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身既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且至獲案前仍續施用安非他命,則其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即有可能。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雖多達三十小包(毛重二四‧八三公克,總淨重一六‧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五‧八四公克),並有夾鏈袋八十二只及磅砰一組同時扣案,雖可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有可能非全供己用,然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取得安非他命後,在適當機會交付或轉讓安非他命予認識之友人,即有可能,亦即實不能僅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多於平日施用之份量,即推認被告於取得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販賣。

同理,夾鏈袋、磅秤固常為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者所好用,然其用途多端,並非僅供販賣分裝之一途,縱使扣案之磅秤、夾鏈袋可證明被告有秤重或分裝毒品之行為,然秤重或分裝毒品未必即是供意圖販賣之用,同時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此係供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工具,故不得以扣得被告持有之磅秤、夾鏈袋,遽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白白、證人乙○○之證言,及扣案之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後另起意圖營利之目的而持有該安非他命,且未著手於實施前即被查獲,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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