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211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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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於⑵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三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經確定;

再於⑶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亦經確定,嗣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就甲○○所犯上開⑵、⑶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而甲○○因犯上開⑵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八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付保護管束(甲○○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同時因甲○○在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檢察官報到接受輔導及驗尿,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後【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因甲○○未到案接受撤銷停止戒治後應執行之強制戒治及前開所犯⑵、⑶二案件應執行之十月有期徒刑,故其於後述行為時,仍為檢察官通緝中,現甲○○則在監執行上開十月有期徒刑中)。

二、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後,另行基於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各別概括犯意,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三三六巷十八號及其友人位於台北市○○區○○街附近之住處,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止,每三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以火燒烤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止,每星期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南九點四公里處,因乘坐袁大鈞所駕駛,為鄭好山所有之車號V六-一六二八號自小客車為警臨檢,經警查獲該車內藏有由袁大鈞所持有毒品,而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呈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一七0號卷第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的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查被告甲○○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查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以火燒烤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兩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前科之案卷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顯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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