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214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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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科信)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科信)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槍枝及子彈,因其友人閻當利(已死亡)為保護恩基科技公司總經理朱建全時持有槍械不便,竟於九十年二月、三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公園附近,接受閻當利委託,基於寄藏之故意,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一把及霰彈十四顆,而藏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八巷二五號四樓之五甲○○住處大門入口處天花板隔間內。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在上開處所扣得前開之制式霰彈槍一把、霰彈十四顆(其中三顆因鑑定已經試射),及裝放之大、小袋子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警至其住處大門入口處天花板隔間內,搜索扣得霰彈槍一把、霰彈十四顆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閻當利交付保管之物為槍、彈云云。

經查:㈠前開為警搜索扣得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另將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⑴扣案之槍枝係十二釐米GAUGE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十二釐米之GAUGE之霰彈,認具殺傷力;

⑵扣案之子彈十四顆均係十二釐米之GAUGE制式霰彈,彈頭結構為霰彈粒,中央底火,全緣彈殼,彈底均「JIALING 12 CHINA 12」標記,經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七七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五幀(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六頁),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

再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本件扣案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制式槍彈違禁物。

㈡被告雖承認扣案之前開槍、彈係閻當利所委託寄藏,惟辯稱:不知藏放物品為何云云。

然被告於初次偵訊、意識自由之情形下除明確交帶槍、彈已自承:收寄槍、彈後,雖未使用,但曾經拿出擦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閻當利交付物品時,已經說明該物相當「辣」,為躲避員警,方才委託藏放等語;

輔以本件扣案槍彈係藏放於天花板隔間內,異常隱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搜索翻拍照片十五幀(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在卷可參;

是以藏放地點之隱密、曾經取出擦拭乙節,被告辯稱:不知為他人藏放槍、彈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王侯爵、警訊筆錄製作員警董家欣作證,以查明警訊記載非實、搜索過程並未在場目睹等情。

惟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撤回,未列為本件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初次供承,則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意識清楚、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非自由情狀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故無再行調查警訊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要。

另本件搜索過程被告在場指引、目睹等情,亦有現場搜索翻拍照片十五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且被告就搜索扣押之過程亦無爭執;

是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二人,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制式霰彈獵槍、霰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參,故不再論以被告另一持有槍彈之罪名,公訴人論述尚有未洽,但事實相同,已包括在本院論罪範圍,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卸詞矯飾、未能坦然悔悟,且受藏放槍枝屬獵槍,殺傷力強,惟參本件被告受友人寄託藏放槍枝,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霰彈槍、霰彈(除經試射之三顆外)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霰彈三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後僅剩彈殼,縱屬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

故本件扣案此部分之三顆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裝放槍、彈之袋套,係閻當利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已經被告供承明確,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繼續迄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此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一、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霰彈拾壹顆(原扣案共十四顆,惟其中三顆業經試射無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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