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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租車人姓名欄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因其並無駕照可供租用車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租屋處,利用與其堂姊乙○○同住之便,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詳如後述),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百八十五之一號之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昇公司),持上開竊得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未經乙○○之同意,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租車人姓名欄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承租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向宏昇公司租用車輛而行使之,使宏昇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車號為II-三四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交付上開車輛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宏昇公司。
嗣因其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該車,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街三四一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通知宏昇公司領回上開車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昇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宏昇公司之代表人甲○○、代理人潘玉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帳款明細表、違規罰單影本六張及新店雙城郵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九六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丙○○冒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復未依約返還車輛,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租車人姓名欄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含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丙○○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丙○○持用竊得之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租車人姓名欄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含指印)各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租屋處,竊取其堂姊即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丙○○之父楊龍英與被害人乙○○之父偕國英係屬兄弟關係,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丙○○及證人乙○○之個人告丙○○與被害人乙○○係屬四親等內血親,是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綜觀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被害人乙○○均未表明追訴上開竊盜犯罪之意思,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拿妳駕照這件事是否有提出告訴?)沒有。」
等語,足見被害人乙○○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丙○○所涉上開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原應就該竊盜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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