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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祖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一九三六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太陽眼鏡伍拾捌副、贈品袋壹拾個、眼鏡盒貳拾個、眼鏡布叁條、展示盒壹個、眼鏡卡紙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自大陸地區廣州眼鏡城及馬來西亞輸入之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樣圖樣之仿冒LV太陽眼鏡及眼鏡盒,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馬來西亞廠商提供予其誤寫為「LOUIS VUITTION」之路易威登公司商標英文授權書二紙係屬偽造;
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自大陸地區廣州眼鏡城及馬來西亞輸入仿冒LV太陽眼鏡及眼鏡盒來臺,又未得路易威登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廠商製造標示有上開商標之眼鏡布、展示盒、贈品袋、眼鏡卡紙等作為配件搭售,而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自同年九月間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帛亨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八弄十三號一樓及一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內,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一千二百元之批發價格連續販售予下游廠商賺取差價牟利,且將上開偽造英文授權書二紙向下游廠商行使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路易威登公司。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帛亨公司所有之送貨單五冊、商標申請書乙冊、進貨單乙冊、授權書二紙、業務員表乙冊、照片乙冊、代理經銷合約書乙冊、林祖玄(甲○○原名)名片乙冊、仿冒之太陽眼鏡五十八副、贈品袋十個、眼鏡盒二十個、眼鏡布三條、展示盒一個、眼鏡卡紙一盒,另同時查獲之仿冒贈品袋七箱、眼鏡盒七箱、眼鏡布八箱、展示盒八十個則交付甲○○保管。
二、案經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委由賴文萍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獲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及販售標示有上開商標之太陽眼鏡,而仍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自大陸地區廣州眼鏡城及馬來西亞輸入標示上開商標之太陽眼鏡及眼鏡盒,並利用大陸地區廠商製作標示上開商標之眼鏡布、展示盒、贈品袋、眼鏡卡紙等配件,再於右揭時地予以販售,且為取信下游廠商而行使扣案之英文授權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曾以「LOUIS VUITTON」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申請很久都沒消息,伊便認為應該是獲准了,才開始輸入商品、製作配件並加以販賣,且伊自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輸入前開太陽眼鏡時,廠商均有提供授權書證明非仿冒商品,伊不知道馬來西亞廠商提供之英文授權書是偽造的,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惟查,扣案被告所販賣標示上開商標之太陽眼鏡及眼鏡盒、眼鏡布、展示盒、贈品袋、眼鏡卡紙等,確均為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在調查局中供稱:伊未獲告訴人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及販賣LV太陽眼鏡,且伊自大陸攜帶來臺之LV太陽眼鏡均是仿冒品等語,復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從未核准其「LOUIS VUITTON」商標註冊之申請等語,顯已足證被告明知仿冒商品而仍予販賣,及未經告訴人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犯行;
至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丹陽市眼鏡市場天龍眼鏡行申請「LOUIS VUITTON」商標註冊之申請文件,僅能證明該眼鏡行在大陸地區曾提出上開商標註冊之申請,惟不能證明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是項申請已據告訴人向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異議,經裁定該案不予核准註冊,有商標異議裁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況縱認天龍眼鏡行在大陸地區享有「LOUIS VUITTON」商標之專用權,依商標屬地主義,其專用權效力亦不及於臺灣,被告明知在臺灣告訴人方為「LOUIS VUITTON」之商標專用權人,仍輸入標示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且未經其授權於同一商品之配件使用上開商標,自難卸其違反商標法之罪責。
次查,扣案之英文授權書一紙,其上將「LOUIS VUITTON」誤植為「LOUIS VUITTION」,足見確係偽造無訛,被告既曾申請「LOUIS VUITTON」商標之註冊,顯對此一商標名稱知之甚稔,從而其對上開英文授權書係偽造乙節應有所認識,詎其仍提示予向其批貨之下游廠商以資取信,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二紙、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其中關於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分別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其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廠商製造標示有上開商標之眼鏡布、展示盒、贈品袋、眼鏡卡紙等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係間接正犯。
其先後多次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仿冒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少量,其行為嚴重侵害商標權人權益及破壞交易秩序,惟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LV太陽眼鏡五十八副、贈品袋十個、眼鏡盒二十個、眼鏡布三條、展示盒一個、眼鏡卡紙一盒,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交付被告保管之仿冒LV贈品袋七箱、眼鏡盒七箱、眼鏡布八箱、展示盒八十個,被告稱已因公司搬遷而滅失,又送貨單五冊、商標申請書乙冊、進貨單乙冊、授權書二紙、業務員表乙冊、照片乙冊、代理經銷合約書乙冊、林祖玄名片乙冊,則為帛亨公司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偽造前揭二紙「LOUIS VUITTION」英文授權書之犯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等英文授權書係馬來西亞之廠商交付予伊等語。
經查,單單被告持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該私文書確係被告所偽造,公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證明,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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