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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其未曾受僱於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且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因缺錢花用,竟與成年人楊倫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倫葵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街十六號五樓之一,交付甲○○之國民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友元公司任職、領有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並以甲○○名義填寫向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且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併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Z金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甲○○親自簽名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上開申請書、甲○○之國民述偽造之友元公司扣繳憑單持向協富公司行使,使協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進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及協富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與成年人楊倫葵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甲○○無資力支付刷卡消費款之事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十九次,使各該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會給付記帳消費款予發卡銀行,允諾刷卡消費而交付各該商品,共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起訴書誤為五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財物得手(其每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協富公司遍尋甲○○無著及向友元公司查詢,發現甲○○並未在友元公司任職,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三、案經協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於友元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向協富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所附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胡金盛即友元公司行政部副理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偽造之被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
又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隨即連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且逾期均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之事實,復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無當時無工作收入乙節,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若循正常程序填載正確之工作資料,以其資力,協富公司應無核發信用卡之可能。
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且未在友元公司任職支薪,竟與楊倫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共同謀議虛偽填載不實資料,推由真實姓名該「魏小姐」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事後未依約繳納之犯行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楊倫葵、「魏小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魏小姐」偽造友元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且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協富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使協富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資力償付,而核發信用卡,嗣被告領得信用卡後,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多次刷卡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楊倫葵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素行非佳,犯有竊盜前科,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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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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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民國) │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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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大誠關係企業–經國加油店│七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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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河賓館 │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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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五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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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六百元 │
│ │ │–新竹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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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豐敦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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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笑傲江湖KTV(經國店) │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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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大呼小叫通訊世界 │二千零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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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四百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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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溫徠飯店 │五千八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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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溫徠飯店 │五千八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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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大誠關係企業–經國加油站│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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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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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笑傲江湖KTV(經國店) │二千零一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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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一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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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大呼小叫通訊世界 │六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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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大誠關係企業–經國加油站│八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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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拿鐵連鎖義式咖啡 │二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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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笑傲江湖KTV(經國店) │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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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天秤座飲食店 │八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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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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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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