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係丙○○○○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之員工,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於右開時、地操作前述吊車;被告育德和公
- (一)被害人黃香蘭確係於前開時、地因遭該吊車上吊落之帷幕牆碎片撞
- (二)又被告子○○所操作之前述吊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已成
- (三)又當時吊舉物墜落之情形,依被告子○○陳稱:「我在工地為塔吊
- (四)至證人丁○雖稱事後荷重實驗時並無吊舉物下滑之情形,並於檢查
-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係
- (六)本件「大陸敦南辦公大樓」之承造工程,係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向
- (七)又按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下方,起重
- (八)查本件災害發生在地下二層之挑空區,位於吊車作業半徑之範圍內
-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子○○、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公司及癸○○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
- 四、經查:
- (一)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公司及被告癸○○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三十一
- (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公訴人係以
- (三)綜上所述,被告育德和公司負責人甲○○及巨欣公司負責人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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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育德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被告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被告
代 表 人 癸○○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育德和企業有限公司、丙○○○○械股份有限公司、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子○○係丙○○○○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之員工,甲○○為育德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和公司)負責人。
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緣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向原事業單位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大陸敦南辦公大樓」之帷幕牆工程,育德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和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承攬該帷幕牆工程之安裝工程,甲○○為該安裝工程之工地主任,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巨欣公司租用塔式吊車(即固定式伸臂起重機,編號三一Z0000000000號)及操作人員子○○,交由育德和公司作為吊運帷幕牆之用,並由育德和公司負責監督、指揮子○○操作塔式吊車,將帷幕牆材料從一樓吊運至三十一樓屋頂放置。
故子○○係從事吊運工程業務之人,於操作塔式吊車時,本應注意吊車之伸臂旋轉速度,防止吊運物品飛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
育德和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甲○○係帷幕牆安裝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育德和公司員工調度、工程進行及現場指揮、協調等事務,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精神,甲○○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甲○○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下方。
依當時施工情形,子○○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子○○操作塔式吊車,聽從位於一樓之育德和公司職員壬○○及辛○○指揮,將以鋼索綑綁之帷幕牆五片(重約三點五噸,下稱吊舉物)自一樓提升至三十一樓屋頂上方後,再聽由位於三十一樓屋頂層之育德和公司職員戊○○指揮,將吊臂旋轉約六十度,欲使吊舉物向左旋轉越過屋頂女兒牆時,因旋轉速度不當,導致吊舉物下滑並急速接近女兒牆,子○○此時立即緊急煞車無效,帷幕牆貨架撞及女兒牆,貨架上之吊舉物即帷幕牆因貨架重心不穩,向外傾斜脫離鋼索而掉落,並因甲○○疏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吊舉下方,適有非育德和公司所僱用、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上開辦公大樓內裝石材工程之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勞工黃香蘭,進入吊舉物下方之地下二層,遭前述吊落之帷幕牆碎片擊中,造成黃香蘭多發性鈍創、下肢骨折而致血胸,經送仁愛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於右開時、地操作前述吊車;被告育德和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其向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承攬右開帷幕牆之安裝工程,並由其職員負責指揮被告子○○操作吊車,惟均否認有如主文所示業務過失之犯行。
被告子○○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因為吊車故障,載有吊舉物之貸架瞬間下滑掉落於下方之女兒牆上,吊架重心不穩而往牆外傾斜,致吊舉物瞬間脫離帶環鋼索而掉落,其操作上並無過失;
被告甲○○則辯稱:育德和公司雖負責帷幕牆施工,但不負責貨物吊掛及揚升過程,且育德和公司未在地下二樓施工,不應由育德和公司負責該區域之安全。
又事故發生原因是在於吊車臨時故障及貨品包裝失當,與被告甲○○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黃香蘭確係於前開時、地因遭該吊車上吊落之帷幕牆碎片撞及,造成多發性鈍創、下肢骨折,經送急救後因血胸致死,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附於相驗卷可稽。
(二)又被告子○○所操作之前述吊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已成功吊運三次,且於第四次即本件吊運發生災害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遺人員現場檢查,以吊升荷重五點五噸荷重模擬吊掛作業時吊車俯仰、旋轉、捲揚及制動測試,結果均無異狀,此據證人即指揮手戊○○、壬○○證述當日已成功吊運三次,證人即負責本件災害調查報告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丁○證述其於第二天去做還原的工作,將當時操作的情形,重新模擬一遍,發現沒有固定的東西會下滑的及冒煙的情形等語明確,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第十六頁)在卷可參(證人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三頁)。
再被告子○○自承於吊舉物往下掉之前,並未看到任何徵兆,吊舉物從女兒方牆上方往下掉落時,跟平常一樣沒有什麼特殊的情況,且當天發生事故之後一直到勞工安全檢查所來檢查時,沒有人動過這部出事的吊車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亦核於證人壬○○證述:「(吊車有用?)發生事故後,人字臂只有將帷幕牆支撐架移入放下後就保持不動,中間有勞檢處來檢查外,其餘都沒有動」等語相符(相驗卷第六十一頁),是以該吊車既於災害發生前後使用均無異狀,足認本件災害之發生,並非吊車之故障所致。
至該部吊車依上開檢查報告書所附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點表所載,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分別發生「主吊捲揚異常,有力無力停止」、及「主捲揚(主吊)慢速進入快速即跳電無法使用」之情形,惟均已修護,此觀其後之安全檢點表所載均無異常自明。
而證人即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專案副理丑○○雖證述在本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左右,吊車曾再發生下滑的情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與同案被告即出租該吊車之丙○○○○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陳稱該吊車於災害發生後,繼續使用到該工程帷幕牆作業結束,且其後並未發生機器故障等情不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以尚難憑上開安全檢點表及證人丑○○之證述為本件災害係機械故障所致之認定。
(三)又當時吊舉物墜落之情形,依被告子○○陳稱:「我在工地為塔吊手,吊圍牆至三十一樓上方,正要旋轉時,未到定位,圍幕牆直接滑下來,不明原因,我即按剎車,機器才冒煙,無法剎住,仍往下滑,繩索並沒有鬆脫。」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0號第十頁反面)、「(當天事故這次,是否貨物已經到達女兒牆上方五、六公尺並且已作旋轉動作?)我當時已經到達高度,並做旋轉動作。
(請敘述當時貨物往下掉落的情形?)當貨物從它下滑的時候,我想用操作桿去讓它停止,但是貨物及貨架就直接往下掉落並且撞到女兒牆,貨物三分之二在女兒牆外面,三分之一在女兒牆裡面,重心不穩傾斜往下掉落。」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又證人戊○○證述:「(第四次與前三次有何不同?)當吊掛物品已經過了三十二樓,要旋轉進入樓面時進到一半時,我看到鋼索下滑,捲揚器有反轉的現象然後滑動,見到該部分金屬機具有煙塵的現象,吊掛物品墜落至女兒牆上,向樓面外側翻斜,該吊掛物品就墜落到一樓散落。
(你剛剛說有金屬機具有煙塵的現象,是在鋼索下滑之前還是之後?)之中,一邊下滑一邊有煙塵的現象。」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及證人丁○證稱:「(你當天在地檢署說因為採用緊急措施時,才會冒煙,不是機具冒煙,是何意?)據我的判斷,因為我們實驗的時候荷重實驗時沒有下滑,就是判斷當時會發生這個煙塵是因為緊急煞車造成煙塵。」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觀之,可知吊舉物係在旋轉當中發生下滑的現象,參以上開安全檢點表所載異常之情形為「主捲揚(主吊)慢速進入快速即跳電無法使用」,顯見捲揚器運作與吊車之操作速度有關,而該吊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故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吊舉物下滑,應係被告子○○使吊舉物向左旋轉越過屋頂女兒牆時操作旋轉速度不當所致。
又煙塵或冒煙之產生係在吊舉物下滑,被告子○○緊急煞車之後,應認被告子○○採取緊急煞車所致,與機械故障無關。
是以被告子○○從事吊運業務,因操作吊車之旋轉速度不當致吊舉物下滑脫落,被害人因而遭吊舉物碎片撞擊死亡,被告子○○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證人丁○雖稱事後荷重實驗時並無吊舉物下滑之情形,並於檢查報告書中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子○○疏未注意所吊物品須有足夠高度以越過障礙物,致吊舉物高度不足,在旋轉當中橫向撞到女兒牆,吊舉物翻落而造成,惟證人丁○及檢查報告書所憑之事後模擬實驗,究非災害發生當時情形之完全重現,且與當時親眼見聞之證人戊○○、被告子○○上開所述不同,尚難據為吊舉物下滑與否及吊舉物是否高度不足之判斷,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子○○有此疏未注意吊舉物高度之過失,尚有誤會。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是該條所謂之雇主,應以被害人之雇主為限。
惟按同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對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
且觀諸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該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必要措施」等規定,即知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指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
是以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自有監督及注意義務。
(六)本件「大陸敦南辦公大樓」之承造工程,係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向大陸工程公承攬帷幕牆工程部分,由維閣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裝石材工程部分,又育德和公司係向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承攬該帷幕牆工程之安裝工程,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並向巨欣公司租用塔式吊車及操作人員子○○,交由育德和公司作為吊運帷幕牆之用,並由育德和公司負責監督、指揮子○○操作塔式吊車,此據證人戊○○、大陸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楊健信、副主任乙○○、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專案副理丑○○、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庚○○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工程合約書附於上開檢查報告書(見附件六)可參。
又被害人係維閣公司之勞工,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且為維閣公司之領班己○○於偵查時指述屬實,亦有被害人勞保卡影本一紙附檢查報告書(第二十九頁)可稽。
是以育德和公司與維閣公司間並無上下直接之承攬關係,被告甲○○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被害人之雇主。
(七)又按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下方,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且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之。
被告甲○○係育德和公司負責人,且係帷幕牆安裝工程之工地主任,此經甲○○於本院供承在卷,自係該帷幕牆安裝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又該吊車雖非育德和公司所有,然依證人戊○○所述,該吊車係作為吊運帷幕牆之用,且由育德和公司於其工作場所負責監督、指揮被告子○○操作塔式吊車,自屬帷幕牆安裝工桯之一部分(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是以甲○○雖非被害人之雇主,然基於上述其所應負之除去育德和公司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上開起重機升降機具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即為避免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工作場所所必要且起碼之標準,對於被告甲○○而言並非苛求,有監督注意以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被告甲○○為育德和公司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自對於設置於育德和公司工作場所之吊車,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下方之注意義務,且所謂之吊舉下方,應以吊車及吊舉物所可能造成危害之範圍為限,不應將其他工程之施工區域排除在外,始符上開法條之原意。
(八)查本件災害發生在地下二層之挑空區,位於吊車作業半徑之範圍內,此有災害現場配置圖解附於檢查報告書(第一四五頁反面)可參,依上開說明,自屬吊舉物之下方,復依證人壬○○證述:「我們在拖板車旁作業範內有警告標語及警示帶,建築物內我們沒有作,那不是我們施工範圍。」
(相驗卷第六十頁反面)、證人辛○○證稱:「我們有做安全設施,做在人行道及一樓的出入口。
」(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戊○○證述:「(案發現場,當天你有看到何種安全設備?)頂樓上是沒有,安全設備都設在一樓,有警戒線即黃色膠帶圍起來的,還有育德和公司的管制人員,有壬○○及陳睿彬,其他不清楚。」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足認育德和公司之實際管制區域僅限於地面層以上,未及於地下二層。
然甲○○既為育德和公司本件帷幕牆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設置於育德和公司場所之吊車,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下方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吊車操作所可能造成之範圍內予以淨空,致被害人輕易進入吊舉下方之地下二層挑空區,而遭帷幕牆碎片撞擊,因而不治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維閣公司明知災害發生當日有帷幕牆吊運工程,被害人身為維閣公司工地主任,即應避免其公司勞工進入施工區,此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本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大陸工程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附於檢查報告書(第二頁、第七十一頁)可參,是本件被害人於帷幕牆吊運工程進行時擅自進入挑空區,本身亦有疏失,且本件被告甲○○負責之育德和公司連同巨欣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計六百七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及其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亦有疏失,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惟查被告甲○○雖為育德和公司之負責人,惟育德和公司並非被害人黃香蘭之雇主,已如前述,被告甲○○自難科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事責任。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公司及癸○○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子○○、甲○○、癸○○之陳述、被害人己○○之指訴與證人戊○○、壬○○、乙○○、楊健信、庚○○、丑○○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
四、經查:
(一)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公司及被告癸○○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三十一條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規定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當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而言,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乃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應以被害人之雇主為限,前已述及。
查被害人黃香蘭係由維閣公司所僱用,維閣公司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係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被告育德和公司及巨欣公司係與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簽訂合約,是對大陸工程公司而言,維閣公司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為承攬人,被告育德和公司與巨欣公司為再承攬人,被告即育德和公司負責人甲○○及巨欣公司負責人癸○○均非害人之雇主(被告甲○○部分前已敘明),是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公司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被告癸○○不構成同條第一項之罪名。
(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告癸○○對於上開吊車應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並使操作人員明顯易見,以利操作人員之角度判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癸○○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該指示裝置設置於操作人員明顯易見處,致被告子○○未能判定伸臂狀況,造成吊舉物高度不足而撞及女兒牆,而認被告癸○○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吊舉物墬落係因吊舉物高度不足撞及女兒牆所致,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子○○操作吊車係由育德和公司人員負責監督、指揮,此據證人戊○○、壬○○、辛○○證述無訛,是以被告子○○無須經由上開指示裝置判定吊舉物之高度,應認被告癸○○縱未將吊車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因果關係,則被告癸○○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育德和公司負責人甲○○及巨欣公司負責人癸○○均非被害人之雇主、被告癸○○未設置上開指示裝置於操作人員明顯易見處,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未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育德和公司、巨欣公司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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