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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普通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昔日東和旅行社同事,乙○○與丁○○(綽號鄭大牛,未到案,另審結)則為認識多年之友人。
甲○○、乙○○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遠企大樓附近之星巴客咖啡廳,將偽造之「盧建明」(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生、一四六○八號)國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之丙○○住處,將前開偽造國民委託不知情之丙○○轉交甲○○,丙○○於同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之丹堤咖啡店將前開偽造國民市○○○路○段一七六號十樓之二)任職之甲○○,以供甲○○負責辦理盧建明之經盧建明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在上開國聯旅行社內,在中華民國普通請書填載盧建明之姓名、出生地、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身分、役別等資料,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盧建明」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同月七日在上開旅行社內委託誤認經合法授權之不知情聚仁旅行社(址設臺北市○○○路一一二號四樓)職員羅景泓,同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偽造之申請書向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盧建明之中華民國普通之正確性及盧建明。
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該申請案時察覺有異而未予核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盧建明國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自被告丁○○處收受前開國民委託丙○○轉交被告甲○○代辦自丙○○處收受「盧建明」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且在中華民國普通載盧建明之姓名、出生地、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役別等資料,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盧建明」署押一枚,繼而委由不知情之羅景泓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中華民國普通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該國民並未明確告知丙○○要交給被告甲○○辦理,是丙○○自行決定交給被告甲○○辦理云云,被告甲○○辯以不知該國民丁○○如何約定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羅景泓證述在卷,而扣案之盧建明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國民標準國民十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二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並有盧建明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照片三張扣案可證,又有中華民國普通附卷足參。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國民曾重如何約定云云,然被告甲○○既於旅行社任職約二十餘年,且負責辦理簽證、證件等手續,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顯已有代辦應備齊之文件為何,參之被告甲○○亦坦認辦理六個月內之近照,一般而言該照片與國民國民身分證與辦理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則扣案之國民七年十月三十日補發,與本案辦理竟仍收受辦理該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雖以不知該國民要交給被告甲○○辦理,是丙○○自行決定交給被告甲○○辦理等情云云為辯,然被告乙○○自承先前與被告丁○○雖為友人,但僅偶而聯絡,有時一、二年才聯絡一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於被告丁○○交付被告乙○○該偽造國民卻異常頻繁聯絡,此有被告丁○○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對照流程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若謂被告乙○○僅係單純為被告丁○○辦理,參以被告乙○○既已未在有代辦盛淇陳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於被告丁○○委託其代辦,大可告知被告丁○○此情或逕行告知被告丁○○委託他人代辦即可,竟不為此舉,反輾轉透過本案如此繁雜之交付程序由被告甲○○代辦,之後並擬再以同一繁複之程序交付申辦之是其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是被告乙○○要伊交給被告甲○○代辦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甲○○及丁○○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乙○○、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受盧建明之委託,且未經盧建明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推由被告甲○○在中華民國普通、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盧建明」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嗣並委託不知情之聚仁旅行社職員羅景泓,持前開偽造國民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盧建明之中華民國普通事務局核發普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上開行使偽造國民申請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證以供申請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盧建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甲○○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顯係贅引法條,附此敘明。
再被告甲○○、乙○○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羅景泓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偽造之間接正犯。
被告甲○○、乙○○及丁○○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偽造盧建明國民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甲○○、乙○○或丁○○所有,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普通乙○○及丁○○所有,然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盧建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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