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826,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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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十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騰總工程公司」(下稱騰總公司,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四之一號二樓)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委託被告丙○○招攬工人施作騰總公司所承包之泥作工程,並由被告向騰總公司領取全部工資後,經手發放予承作之工人,詎被告明知戊○○並未施作騰總公司之泥作工程,亦未領取其經手騰總公司發放之工資,竟於八十五年底,偽刻戊○○之印章,蓋在其所製作之戊○○年度薪資請領表上,表示戊○○已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薪資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騰總公司負責人甲○○,致騰總公司據以製作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例。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指證、騰總公司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與騰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保結書及年度薪資請領表一紙,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識字,向來都是到工地做臨時工,並沒有承攬騰總公司泥作工程,也沒有偽刻戊○○印章及薪資表,供騰總公司報稅之用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騰總公司負責人甲○○雖於偵查中證陳:戊○○是由工頭丙○○所陳報的工資,上面有戊○○簽名及合約切結書,丙○○找二十幾名工人來做工,給伊四十幾張四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

然依前開證詞而觀,被告只找二十幾名工人施作一千萬元泥水工程,事後卻交付與施工人數不符之四十張,可見甲○○對於騰總公司申報不實工資一節,並非全然不知情,但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陳:被告在八十二、三年曾做過伊承包工程的泥水、清掃等臨時工,而工人戊○○資料是工頭給伊,並不敢確定是被告拿來的資料等語,證人甲○○竟無法肯定其先前在偵查中指證之事項,則其指證被告偽報戊○○工資部分,顯有可議之處;

再者,被告既然向來只當臨時工,則被告是否有能力承包高達一千萬元的泥水工程,誠非無疑。

經本院進一步追問,甲○○對於被告所承包工程內容語焉不詳,另改稱:被告曾做過工頭,每次工程款大約六十萬至八十萬元左右,年底都是由被告蒐集工人騰總公司報稅,被告在八十五年前半年應該有承包伊的工程,但六月之後就沒有做,但不知被告是否與其他人合夥來承包,被告可能會寫字,但不是很漂亮,有時看不太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倘被告僅承攬半年的泥作工程,何以甲○○對於其提供工人戊○○一至十月份的工資表,並無任何質疑,仍加以援用資為騰總公司工資申報資料?可見證人甲○○證詞非但未能前後一致,更與其所陳被告承攬工程狀況不盡相符,尚難採信。

(二)被害人戊○○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五年間,伊在蘆洲祥美燈飾工作,並未到騰總公司工地工作等語,而證人丁○○則證陳:伊是被告與甲○○的朋友,被告承包甲○○的工程,伊便幫他們作保證人,工地有很多工人,並無法確定工人是否全都是被告找來的等語(分見乙○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但證人丁○○並無法證實被告確曾交付戊○○資料供騰總公司報稅。

雖證人甲○○提出被告與丁○○簽署之工程承攬保結書為憑,然該份文件並未記載工程進度、完工期限等主要事項,顯異於一般建築合約,則該份文件內容真實性堪疑,又該份文件與卷附戊○○工資表上「丙○○」簽名(分見乙○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兩者以肉眼比對結果,無論在運筆方式或是筆順的流暢性方面,兩者迥不相侔,更與被告歷次在偵審筆錄簽名字跡不符,顯見前開兩份文件並非同一人筆跡甚明。

再據台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二六九0八五七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公路監理電腦,得知丙○○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於本處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考驗,其中筆試方面係申請語音筆試,及格後於五月二十四日參加路考及格,隨即於同日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並檢附被告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不識字一節,堪予採信。

既然被告的國學程度連駕駛執照試題都無法辨識,遑論其如何能從一名不識字的臨時工,轉變成具有承包一千萬元工程能力的工頭?又縱使被告確曾簽署前開工程承攬保結書,亦顯無能力理解該契約內容,更何況兩份文件字跡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尚難徒憑形式上顯然不符之前開文書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承攬騰總公司泥水工程,事後再出具偽造戊○○工資表供騰總公司報稅之用。

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0號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相隔三年,兩案已難有何連續犯之關連性存在,況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兩案更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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