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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俊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受理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一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廖陳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陳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受設於臺北縣○○市○○路○○○巷○號一樓之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委託,承攬世界風景系列影片拍攝工程,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向金豬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及十八萬元現金之承攬報酬,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詎廖陳俊與金豬公司黃增山、蔡素蕊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黃增山、蔡素蕊部分,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嗣並確定),明知謝秀碧並未受金豬公司或其個人雇用及支薪,竟先於委託拍攝合約書第三條與金豬公司約定「若乙方(指廖陳俊)請款時未能提附發票,甲方(指金豬公司)同意乙方以其參與之工作人員薪資作為扣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某日,提供謝秀碧身分證資料予金豬公司,由金豬公司據以製成內容不實之謝秀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明細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進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前揭偽造謝秀碧相關報稅資料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謝秀碧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金豬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某日,以同一手法製成謝秀碧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明細印領清冊等不實會計憑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金豬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廖陳俊據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秀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廖陳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陳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廖陳俊之供述、證人黃增山、黃蔡素蕊之供述、告訴人謝秀碧之指述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謝秀碧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見本院卷㈠第九三、九四頁)、金豬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委託拍攝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00頁)、八十七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謝秀碧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九六、一0四頁)、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謝秀碧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見本院卷㈠第一0五頁)、謝秀碧身份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頁)、金豬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付款單各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反面及第一一0頁正面)、金豬公司金薪字00三四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一0二、一0三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九0000七六七四一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0七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八九0000四四六二號函(見偵字卷第二二頁)及金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九八、九九頁)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陳俊固承認有與金豬公司簽訂拍攝合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後來因為找不到人來拍攝,就取消該合約,所以我並沒有拿合約上所約定之那筆款項,該二紙付款單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但是我簽的時候,付款單的內容是空白的,並沒有任何記載,而我不認識謝秀碧,也沒有提供謝秀碧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給金豬公司等語。
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金豬公司簽定委託拍攝合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金豬公司負責人黃增山及證人即負責金豬公司財務、會計之職員黃蔡素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該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收取系爭合約書之定金即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因履行該合約書而取得現金十八萬元?㈡被告有無依照系爭合約書上第三條所約定,提供謝秀碧之身分資料作為工作人員之薪資予金豬公司扣抵?茲分述如下:㈠證人黃蔡素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該合約只有履行一半,我們簽約時有先交五十萬元的訂金給被告,交完訂金之後才開始拍攝,八十七年底時,被告有交一些片子給我們,但是我們發現片子內容都不能用,才只付了十八萬元給他,加上原來的訂金,金豬公司總共付了六十八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親筆簽名之金豬公司付款單二紙,其上分別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自金豬公司處收受支票號碼四六六九五五四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自金豬公司處收受現金十八萬元之內容。
然被告一再以: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其簽上開付款單時,內容均為空白等語置辯。
本院乃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函調上開支票,該行函覆略以:該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兌現,提示人為張小雲等語,有該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華新字第二一七號函一紙暨該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九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張小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支票是金豬公司的老闆娘黃蔡素蕊給我拿去銀行提示兌現的,我記得是領錢拿回去金豬公司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顯見系爭支票嗣後係由金豬公司之職員提領兌現,非由被告收受甚明。
雖證人黃蔡素蕊證稱:正常的話是要在簽約時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但是也有可能事後被告把支票交還給我們,叫我們領現金給他云云(同前審判筆錄),惟觀之系爭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即屬一般社會所稱之「現金票」,持票人只需在票載發票日至銀行兌領即可領取現金,被告何需多此一舉,將該支票交還予金豬公司,由金豬公司員工至銀行兌現後,再向金豬公司領取該筆現金?證人黃蔡素蕊所言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違,故被告辯稱:並無收取該筆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該合約書之訂金之情,應可採信。
復參以證人黃增山及黃蔡素蕊自檢察官偵查時以至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七號案件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被告依合約內容所製作之錄影帶,益證被告與金豬公司間之合約應已於簽約後即撤銷或解除,由此推知,被告亦無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據系爭合約向金豬公司請款、收受現金十八萬元。
㈡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金豬公司處取得該六十八萬元,則被告即無庸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提供工作人員資料予金豬公司扣抵,故被告所辯其並未提供謝秀碧之資料予金豬公司等語,應非虛妄。
證人黃蔡素蕊雖證稱:因金豬公司交付被告六十八萬元,所以被告在八十七年底請領十八萬元時,我就要被告拿出相關資料,以核銷這筆款項,被告就把謝秀碧的身份資料交給我云云(同前審判筆錄)。
惟查,金豬公司將謝秀碧於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均申報為該公司員工,有金豬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明細印領清冊共十三張(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在卷可稽,倘如證人蔡黃素蕊所言,係為核銷該合約書之價金六十八萬元,其又稱:該合約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履行完畢,依此推論,金豬公司僅可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十二月份將謝秀碧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何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將謝秀碧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顯見其所為上開證詞,前後矛盾,不相符合,尚難採信,即無從自其證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增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我是經過朋友認識被告,我當時共付他五十萬元訂金,謝秀碧的身份證是被告拿來的云云(見偵字卷第二六頁反面),然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係由我太太黃蔡素蕊處理,我並不在場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二六頁正面),又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是我與被告簽約的,洽談及後續的事情,都是我太太黃蔡素蕊和被告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是其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有無在場一情即有兩種迥然不同之說詞,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謝秀碧證稱:我沒有在在金豬公司工作,不認識被告,並無提供身份證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三、十四頁),以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謝秀碧身份證影本、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函文等,均僅能證明金豬公司不實申報而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亦無從以此推論謝秀碧之身分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金豬公司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金豬公司之合約書應於簽訂後旋即撤銷或解除而不生效力,意即契約雙方當事人無庸依照合約內容而為履行,換言之,金豬公司並無支付被告六十八萬元之價金,被告亦無需依照合約內容提供工作人員之資料予金豬公司以為扣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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