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890,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均在臺北市○○街夜市擺攤營利;彼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夜市,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取路邊之木棍一根攻擊丙○○二下,而擊中丙○○之後腦部及左手,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0六八0二三號診斷書一紙、該院急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以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當時因丙○○先推打伊,伊才隨手撿起路邊的木棍和丙○○互毆,沒想到打二下告訴人倒地,旁人即將伊拉開,伊並無於告訴人倒地後仍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左手多次等語,查除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基於殘毀肢體功能之故意而對已倒地之告訴人以木棍毆打其左手多次之行為,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敗告訴人左上肢之重傷害犯意,而被告雖亦擊中告訴之後腦部,惟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僅接受縫合處理,此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陳明,並有上開急診病歷可資為證,是亦難認被告有欲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述之傷害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為毆打告訴人而隨手自路旁拾得,被告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加以占有,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兩造聲請傳訊告訴人丙○○,經本院按址傳訊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待證事實為案發經過,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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