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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路四十八號五樓祥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間盜刻其公司董事長吳坤地之私章,簽發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甲存第六六四六號帳戶之支票使用,即六十七年六月八日期,第六0七四七八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
同年六月三十日期,第六0七四七四號,面額九十萬元;
同年七月八日期,第六0七四七六號,面額八十萬元;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第六0七四七三號,面額七十五萬元;
同年八月七日期,第六0七四七二號,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先後交付臺北市○○○路○段一號八樓開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付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二)、追訴權時效(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二十五年。
(三)、本院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民國六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前者減後者,得四月一日,不生時效進行;
又該案於六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本院,公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 ,前者減後者,得十七日(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前揭(一)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加計(二)二十五年,再加計(三) 四月一日及十七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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