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賠,178,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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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決定書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書理由欄第肆項第拾行內關於羈押日數「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五日(20+31+3=54)」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遭受羈押五十四日(20+31+3=54)」。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一意旨,於冤獄賠償決定書內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之情形,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第十行內關於羈押日數「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五日(20+31+3=54)」之記載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應更正為「共計遭受羈押五十四日(20+31+3=54)」,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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