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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
代 理 人 葉涵德律師
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判決無罪前,固曾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受羈押。
惟聲請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淡水捷運站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四十三張空白支票、三張印有「許先生」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名片、二支連繫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六張最近連繫購買空白支票帳單、一本販賣空白支票帳冊及一本購買空白支票連繫名冊等物,該四十三張空白支票係伊分別向綽號「阿輝」、「阿奇」之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所購得,其購得支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您」之廣告,並留下二支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轉接至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連繫,若談妥就約定地點以每張五千元價格售予他人,前後共出售八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有出售一張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D0000000號之支票予張雅俐,警方扣得之上述二本簿子係伊所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認: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支票借您」之廣告係其所刊登,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查扣之四十三張支票係向「阿輝」、「阿奇」以每張三千元所購得,共購得六十張,賣出八張,退九張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
同案被告張雅俐於警詢時陳稱: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D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伊看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號電話向一位大約四十歲之許先生以六千元購得,其告訴許先生要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許先生將支票交給伊時面額已填好十萬元,嗣後許先生有打電話告訴伊這張支票票主報遺失,叫伊不要存入,就掛電話。
警方所查獲之甲○○即是販賣上開支票予伊之人,甲○○係駕車到伊住處樓下,其下樓在甲○○車上,甲○○當場問伊要多少面額及支票之提示日期,就拿筆當場填寫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反面)。
復參以經警在甲○○身上及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案之物品計有:⑴「許先生 行動:0000000000」名片三張;
⑵交易紀錄六紙;
⑶支票四十三張;
⑷帳冊一本;
⑸連繫名冊一本等物(見右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並有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D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等件影本各一紙存卷足憑(見有揭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
是以因有聲請人上開販賣支票予他人之自白、同案被告張雅俐之供詞及扣案與卷附之證物,致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羈押及提起公訴,嗣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而聲請人受羈押,既係本於其上述自白、同案被告供詞及扣案與卷附證物,且該等自白、供詞及證物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有故買贓物而後偽造有價證券出售他人之犯罪嫌疑,難謂非由於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決定書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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