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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七號
賠償聲請人 甲○○
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並因擾亂治安行為移送執行感訓處分,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送至前警備總部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受不當羈押五十二日,時值賠償聲請人青年創業時期,影響甚大,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賠償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非法組織頂厝庄幫、經營賭場及向商家勒索收取保護費等擾亂治安之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於同日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
惟其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及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未發現其有叛亂事證,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開釋,其並因上開擾亂治安行為,經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予以矯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開釋日移送其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管訓,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三五號書函一紙暨檢附之涉嫌叛亂案件羈押、處分等紀錄案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然賠償聲請人之受羈押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之情形,經核閱上開函覆資料,賠償聲請人因涉嫌非法組織頂厝庄幫、經營賭場及向商家勒索收取保護費等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其擾亂治安,涉嫌叛亂之罪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命令羈押。
而其於偵訊時,否認有叛亂之意圖,嗣經軍事檢察官將其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之事證,故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然縱使賠償聲請人有上開擾亂治安行為,亦與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之內亂罪、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通謀開戰罪、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通謀喪失領土罪」之叛徒罪行,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受叛徒(犯前開罪行之人)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擾亂治安之罪行間無何關聯性,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檢察官擁有羈押權;
惟在屬於軍事審判案件中,軍事檢察官所為之羈押,仍須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之羈押要件規定。
以本案而言,賠償聲請人該「非法組織幫派、經營賭場及強索保護費之擾亂治安行為」,與叛亂罪嫌間並無關聯性,已如前述,若其係在恐嚇取財案件中受羈押,或可認其曾受羈押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在叛亂案件中,以此行為為理由所命之羈押,根本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之情形。
(三)賠償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除經解送執行感訓處分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並以其與被告陳中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提供賭博場所抽頭行為,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賠償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卷單、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按,該案歸檔卷宗雖已核准銷燬,惟以其執行期間一年,扣除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刑及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折算之易服勞役期間核算,其上開遭羈押之五十二日期間,並未與賭博案件折抵刑期,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賠償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二日(自七十四年一月七日遭逮捕時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為止),而請求國家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無與他案折抵刑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六千元,其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而逾本院准予賠償金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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