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賠,38,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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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金澄馨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右列聲請人之祖父金榮章、其父金慶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榮章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金榮章之孫女金澄馨及其他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金榮章(原名金吉山)、其父金慶龍(原名金志中),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未經合法偵查審判過程即遭保安司令部人員違法逮捕拘禁,後更進而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長達一年有餘,遲至四十年三、四月間,始以奉准免議逕行釋放,後並由金貴章出具保證書辦理戶口登記。

本件受害人金榮章、金慶龍已分別於八十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按聲請人金澄馨為受害人金榮章之孫女,其獨子即金慶龍亦過世,故金澄馨得代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金澄馨為金慶龍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自不待言,當得聲請賠償,金榮章、金慶龍二人違法被羈押身體自由之期間至少四百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原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上開情形,人民權利係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認為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條文時,並將前開解釋所例示之情形明定在內,以利人民請求賠償。

惟關於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者,則不在修正後本條例所定得請求賠償事由之列,然上開羈押既為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依該解釋意旨,仍應享有回復利益,故自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方屬適當。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二0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祖父金榮章即為金吉山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江蘇省鹽城縣同鄉會理事長孫宏文到庭結證屬實(參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且聲請人所陳報金榮章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十年七月二十日生、籍貫為江蘇省鹽城縣人,亦核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律宣字第九二0九二000一六四0號書函所檢覆之金吉山涉案資料卡中記載:金吉山當時(三十九年)年為四十八歲,籍貫為江蘇省鹽城縣等情,均大致相符,堪信金榮章與金吉山應為同一人無誤,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之祖父金榮章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發交前新生總隊感訓六月,於戒嚴時期之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前揭書函所附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案卡二紙在卷可稽,且金吉山係因涉嫌奸匪案,思想不正,有叛亂罪嫌,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三九)安澄字第一九五三號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是聲請人顯係因叛亂罪嫌遭受感訓處分,可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祖父金榮章其於發交感訓處分執行前之間遭受羈押一事,雖經本院另函詢國防部軍法局、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各單位,均未有資料而無從證明之,有各該機關函文在卷可稽,然參諸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檢覆之金吉山涉案資料卡中記載:「送案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開釋日期為三十九年八月一日」、「開釋原因為發交新生總隊感訓」等字樣,應可推知金吉山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有因涉嫌叛亂案遭羈押之情形,可堪認定。

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期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

至逾此部分之聲請,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另謂:金慶龍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未經合法偵查審判過程即遭保安司令部人員違法逮捕拘禁,長達一年有餘云云,並提出金貴章出具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然經本院先後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函詢結果,均查無金慶龍(原名金志中)之相關涉案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九二0一六四0號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基修字第四五五二號函、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法浩字第0九二三九四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同年十二月一日調偵壹字第0九二00四四五四八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孫宏文到庭僅證稱:我知道他好像有被關過,大概是因為跟部隊來臺灣發生的事情,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只聽說被關在西門町附近等語(參見前開筆錄),再參諸聲請人對於金慶龍被逮捕之日期、逮捕之機關、被拘禁之地點等均不知情,亦未能提供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本件實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金慶龍遭羈押起迄時間、及羈押之原因,尚難認聲請人之父金慶龍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各項事由,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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