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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施湘興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八○號)」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第九屆臺北市議員中正區、萬華區候選人辰○○競選總部(址設臺北市○○區○○路八六號)之實際競選總幹事,被告巳○○則係辰○○之父親,彼等為使辰○○、李應元得以分別順利當選第九屆臺北市議員及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為辰○○、李應元助選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委託「神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三巷十九號三樓,下稱神將公司)」印製載有「‧‧競選連任募款餐會,民進黨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正、萬華區)辰○○,時間:二○○二年九月廿九日星期日晚上六點整,地點:中央漁市○○○○路五三一號),競選總部:臺北市○○路八六號,總幹事:丑○○‧‧」之貴賓券(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張後,將其中八百張貴賓券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丑○○,再由丑○○草擬內容為「‧‧敬愛的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會員們:大家好‧‧‧為了感謝您平日的辛勞,謹訂於九月廿九日晚上六時假臺北市中央漁市場舉辦百桌餐敘,並與我們的好友─臺北市長候選人李應元、市議員候選人辰○○聯歡,表達對兩位摯友支持之意請您一同來參與盛會,一敘舊誼!在此寄上合作社為您準備的貴賓券一份,敬請光臨同樂!即頌中秋佳節快樂,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理事長:丑○○敬上‧‧」之邀請函一紙,經巳○○過目定稿後,丑○○即將貴賓券、邀請函,連同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清冊交與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己○○,而由己○○將貴賓券、邀請函,按照社員清冊,僅寄發予具有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市議員投票權人資格之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使社員丙○、戊○○、王光蕊及甲○○等具有投票權之人,得以免費參與該次聚餐,巳○○則於餐會席間到場發表演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議員及臺北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辰○○、李應元。
因認被告丑○○、巳○○二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丑○○、巳○○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證人丙○、戊○○、乙○○、甲○○、呂瑞貞、己○○、辛○○、壬○○、庚○○、卯○○之證詞,扣案之五百元面額餐券及無面額之貴賓餐券、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清冊、貴賓券、邀請函、及寄送用之信封、辰○○競選總部現金帳冊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八紙及被告巳○○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傳票一份在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期約行賄犯行,被告丑○○辯稱:伊為台北市選委會委員,不能擔任總幹事,餐會非伊所辦,只是生意人,政治人物來找就幫忙,故幫巳○○,向其購買貴賓券,寄送合作社台北市所有行政區的駕駛,並非僅限中正區、萬華區之社員,目的是中秋聯歡晚會,未上台說話,亦無告知司機要支持何人及拉票,被告巳○○辯以當天募款餐會是三百多桌不是一百桌,且與九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尚遠,而辰○○也未登記,如何要到場者投票,丑○○非總幹事,是伊私自掛名,丑○○每年中秋節均宴請合作社會員,為了壯大募款餐會聲勢,央請丑○○順便將會員餐宴合併舉辦,證人稱不需餐券一樣可以進來,且把剩餘的餐券放在桌上,並不實在,以所具政壇實力當然有十數天賣出千張餐券之能力,選舉期間每天現金進進出出,不能只看帳戶即謂無力付款,丑○○購買餐券是事實,其將餐券賣給何人與伊無關,只是募款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丑○○確為辰○○競選之實際競選總幹事,為其輔選及處理相關競選事務,由其介紹聯絡外燴業者、開立菜單,且以其妻蔡陳卿妹支票代為支付餐費款項,而與被告巳○○在台北市中央漁市場辦理募款餐會等情,已經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屬實,核與被告巳○○歷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對被告丑○○先行墊支所有餐費並不否認,證人辰○○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承被告丑○○確有執行總幹事職務,當日募款餐會由被告二人負責主辦(見調查局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九頁及九十一選他字第八十三號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證人即廚師辛○○、壬○○、庚○○及卯○○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均證以係收受蔡陳卿妹支票,且證人壬○○、庚○○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聯絡辦餐事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丑○○為競選總幹事之名片、競選文宣、推薦函及蔡陳卿妹華南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丑○○為辰○○之競選總部總幹事,與被告巳○○共同舉辦本件系爭餐會,堪稱明確。
查被告丑○○為民進黨中執委兼台北市選委會委員,被告巳○○則為民進黨不分區立委,證人辰○○則為民進黨籍台北市議員,以其等智識、社會地位及能力,於法務部調查中應無出於非自由意志或與事實不服之陳述,況按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及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二人於本院更稱被告丑○○未參與競選事務及證人辰○○於本院審訊時所為不知何人負責競選事務之翻異證述,顯已與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詞迥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初陳之證詞係屬虛偽,參照前揭判決要旨,應以其等之前所為明確之指述應非虛妄為可採,其等於本院翻異之詞,要屬事後卸飾及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立競選總部及後援會,且當晚在台北市中央漁市場辦理募款餐會,經費由販賣餐券所得支應,交由台北縣三重地區綽號阿吉仔之張義吉印製餐券,每張成本約三元,印了三千張,總金額約一萬元,一是貴賓券,一為面額新台幣五百元餐券,其中八百張貴賓券即八十桌係被告丑○○向其購買貴賓券舉辦日昇合作社中秋聚餐,共席開三百桌等詞,被告丑○○亦供以為同時為辦理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中秋餐會,遂向巳○○以四十萬元購買八百張餐會貴賓券等情,證人辰○○亦於調查局證稱當日早因其競選總部成立,晚間舉行募款餐會,其並販售一百張五百元之餐券等言(見調查局卷第八十八頁),參諸證人即神將公司經理呂瑞秋於調查局證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公司受理巳○○之委託,設計募款餐會餐券,後巳○○另外請人設計樣式交予印刷,募款餐券正面印有包括貴賓券及面額五百元之募款餐券兩種,總共印製五千一百張,其中面額五百元之募款餐券共計印製三千七百張,另有「貴賓券」字樣之餐券一千四百張、但四百張貴賓券,經巳○○通知取消交貨一事(見調查局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復有五百元之募款餐券及貴賓券在卷可考,再者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自認亦曾以社團法人艾馨公益慈善會理事長及辰○○競選總幹事名義,寄發推薦函予該慈善會之二百餘名理監事及會員,除請繼續支持辰○○競選連任外,並請前往台北市○○街二十二號日昇不動產公司購買該項募款餐會每張五百元之餐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十頁),其於本院亦不否認推薦之事,復稱賣出十餘張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有推薦函一紙附卷為憑,可見本件餐會性質確屬募款之用,否則何需分別印製不同之票券,被告丑○○又何必大費周章告知艾馨公益慈善會會員前來認購餐券。
至被告巳○○募得之款項,以現金收取後,未曾作帳一情,除經其供述在卷,並為證人即辰○○競選總部會計總務人員之己○○於本院結證所募款項均交巳○○之事詳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而競選期間亟需資金,募款現金收入隨時挪用,記帳本非易事,且委求身為總幹事被告丑○○先為墊款,亦非常理所無,遑論被告巳○○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共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有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會款單二紙附調查局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可證),故以巳○○所稱之競選經費募得一百六十餘萬,扣除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餐費,結餘三十三萬餘元,而所申報之捐助收入為六十萬元,有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在卷足查(見九十二年選他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八頁),雖無捐助收入詳目可詳參,但三十三萬餘元仍在申報之六十萬元範圍內,不能謂未經申報,也無從逕指為未募款。
再被告巳○○於政壇擔任台北市議員、民進黨台北市南區立法委員、不分區立法委員多年,自有其人脈關係,其於十天期間募款,當非難事。
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無書面紀錄、由被告丑○○付餐宴款及短期不可能募得,遂認無募款可能云云,容嫌無憑。
被告二人所供係募款餐會,尚非無據。
(三)被告丑○○以四十萬元向被告巳○○購買貴賓券八百張,而向巳○○捐款,已如前述,並有其開立之四十萬元之票影本存卷足酌,其辯稱係為同時進行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中秋節餐會等語。
查證人即社員丙○、戊○○、甲○○均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社員癸○○於調查局均證述以:因收受寄達之邀請函及貴賓券各一張而參加系爭餐會,證人則證以王光蕋係經其他司機通知而赴宴,證人丁○○則證陳收到貴賓券及邀請函但未到場(以上見調查局卷第一九四頁以下),證人丙○、戊○○、甲○○、王光蕋、丁○○並均證及因年繳日昇合作社會費,故每年均舉辦春酒、尾牙或三節等不定期餐會,以為社員福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則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本即有社員聚餐,被告丑○○基於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年度聚餐,又因為辰○○競選總幹事,被告以身兼合作社理事長而將會餐與被告巳○○所辦募款餐會結合,將原應支出之餐費用為捐款,社員亦因應享福利而到場飲宴,要與單純免費供應餐飲有別。
觀以證人即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員工子○○、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以貴賓券均係寄送該社社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僅限社員參與,縱與募款餐會結合,充其量係一般社團相挺成員出來登記競選民意代表之聚會而已,不足率認係對非社員之免費選舉流水席餐會。
另證人丁○○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員工子○○、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確認所寄發貴賓券、邀請函全屬中正及萬華區等節,公訴人以僅邀宴中正、萬華區社員,已與事實有違,無以憑信,復酌以證人寅○○證稱該社社員除失聯者外,尚有八百餘名,與被告丑○○提供之八十桌共八百名額,甚至蒞庭檢察官將起訴事實補充擴張,交互以觀,尤見被告丑○○確係提供該會一般社員聚會,並非限於中正、萬華區。
證人王光蕋雖證以其未帶貴賓券且攜妻女及岳母到場,並在現場桌上看到貴賓券云云,然其係因其計程車懸掛日昇車行標記而入場一節,已經其於調查局證論明確(見調查局卷第二零三頁反面),其已有該社社員之辨識,自能堂皇進入;
徵以貴賓券每位會員僅寄發一張,已詳前述,卷附邀請函亦無「闔家」光臨字樣,諒係王光蕋個人攜家帶眷行徑,且衡情社員聚餐,若帶親人到場,基於社友情誼,鮮有斷然拒斥之理;
加之王光蕋亦於調查局證以:但我看到與我兒子同桌的人手上持有該募款餐會貴賓券等詞(見上卷第二零四頁反面),堪認應持貴賓券進入並非任意用餐,是其於本院所證桌上貴賓券或係其他參與者暫置,亦未可知,自不能以證人王光蕊之舉措及片斷證詞,遽論被告二人有未經管制擅將八十桌完全免費提供餐會予非社員之一般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關連。
本件於系爭募款餐會現場為選舉造勢活動,且被告巳○○、辰○○、李應元等均上台請與會者支持辰○○、李應元一事,為證人辰○○、戊○○、甲○○、王光蕋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在卷,被告丑○○、巳○○亦供承無誤。
被告巳○○等人,雖於餐宴中向與會者陳稱請支持辰○○、李應元,然並無人提及此次餐會係免費供應,參加者應投票支持辰○○、李應元始能吃飯等情,亦經證人丙○、戊○○、甲○○、王光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詳明,自不能認被告等欲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與會者。
況且,既為選舉期間之募款餐會,其性質為候選人向選民募捐籌措競選經費,而捐獻者亦必係支持者始願所為,自不待言,被告丑○○藉其輔選之辰○○募款餐會便宜行事,併同辦理合作社社員聚宴,且被告二人及辰○○推由被告丑○○撰寫邀請函懇請社員來宴支持(此經被告丑○○於調查局供述詳明),仍在募款餐會邀請支持贊助範圍內之作為,而李應元為辰○○之同黨臺北市長參選人,本諸政治理念之相同,請求募款餐會群眾一併鼎力相助,亦為政黨政治下所常見,均與約定投票權行使相去甚遠,甚至因為尚有蘊含日昇合作社社員聚餐之性質,被告等主觀上尚乏賄賂換取選票之犯意。
另募款餐會場合不免競選氣氛濃厚,其等上台致詞,尋求捐款到宴者或與募款餐會併辦之日昇合作社聚餐社員支持,要與常情無違。
矧被告二人欲以免費餐宴期約行賄,為何獨享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倘將被告丑○○為理事長之艾馨公益慈善會一併納入邀宴,豈不更能遂行賄選之圖,焉需另行推薦募款,又何必僅限三百桌中之八十桌,在在足見該餐會與投票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至為可疑。
另檢察官所指出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丑○○涉嫌賄選案譯文(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000五四二號卷),僅能證明有該次餐會之舉辦,難以認定被告等所為,即係賄選之犯行。
五、綜此,被告二人所承辦係募款餐會,其中八十桌又為合併舉行之日昇計程車合作社餐會,均非屬免費提供之餐宴;
又因募款餐宴之本質即在尋覓已支持者之競選經費金援,所為要求支持響應之舉動,亦與約定行使投票權無涉,是其所為尚與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合,無以該等罪名相繩之必要。
此外公訴人未能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有何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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