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選訴,678,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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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爭取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下稱五全里)里民之支持,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順利當選該里里長,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活動,里內居民共計三百三十五人參加,分乘八輛遊覽車,旅遊途中甲○○除發放未印任何標誌之三色筆予參加里民外,並招待參加里民當日午、晚餐及點心飲料等不正利益,又該日中午參加里民於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子腳四十一之六號「金剛宮」(又稱四面佛廟)用餐時,甲○○復委託不知情之戊○○主持康樂節目並公開要求參加里民投票予甲○○,嗣同年十月底,甲○○另行補發印有「五全里里長甲○○」、於活動前趕製不及之運動衣、褲乙套等予參加該次活動之里民,總計該次活動含贈品共花費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惟甲○○僅向參加里民收取遠低於市價行情之每人三百元,除另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睦鄰活動補助款六萬元外,其餘不足部分至少九萬元,則均由甲○○自行或假借「五全里聯誼會」、「象山山友亭」之名義支付。

又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市信民字第○九一三○二一八○○○號函檢送各里辦公處之「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一年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實施計畫」中,第三點業已載明舉辦睦鄰互助聯誼活動之時間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而上開「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活動已逾上開期限,甲○○竟於製作「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時,不實記載活動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活動補助款,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並將該不實之計畫表作為附件,據以核發睦鄰活動補助款六萬元,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活動及經費控管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且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柯鴻展、張原坤、曾國欽、劉永慶、楊清麗、丁○、林孝忠、戊○○、乙○○等證人之證詞、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廣告紙、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度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實施計畫、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五全里自強活動收支表、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甲○○舉辦北海一日遊活動中午餐會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與扣案之運動服一套及三色筆一支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等活動,並致贈運動衣褲、三色筆等予參與該會活動里民一情,均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賄選之意圖,當時係因為原訂出遊日之九月二十八日係教師節,遊覽車無法訂到,所以因故才延期等語。

四、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部分:本件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等活動,並致贈三色筆、運動衣褲等予參與該會活動里民一情,業經證人即五全里里民丙○○及時任該里里幹事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廣告紙一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十三號卷第十一頁),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亦均自承無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就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所應審究者,乃該活動之舉辦與運動衣褲等贈與里民,是否即屬該條所稱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經查:㈠五全里歷年均會舉辦里民活動至外出遊,每年除在外用餐外,並均會發放紀念品(如運動服等)一情,業據證人即五全里里民丙○○及時任該里里幹事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所舉辦之「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既係至北海岸及臺北縣石門鄉「金剛宮」一帶參觀並用餐,且餐費每桌為一千五百元(見前揭選他字卷第四十四頁),仍在合理範圍內,事後亦僅係發放紀念用之三色筆及運動服,足認該次里民活動,與歷年所舉辦之里民活動並無二致。

故該次活動既非特別因里長選舉而舉行,則該活動內容之出遊、用餐及發放運動服等,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並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均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又臺北市政府信義區為避免遭人認為影響九十一年十二月舉辦之直轄市市長選舉,固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度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實施計畫」,指出九十一年(該計畫誤載為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不舉行相關活動等,此有該實施計畫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選他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惟:⒈該實施計畫主要之目的係避免遭人聯想與九十一年十二月舉辦之直轄市市長選舉有關,已說明如前,是有何依據足以論斷該為預防直轄市市長選舉之活動,得以限制或禁止五全里里長舉辦睦鄰活動,並進而推斷里長選舉亦應受該實施計畫之制約?再者,該實施計畫至多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強制要求各里遵守,縱有違反,亦不過可能相關人員需負行政責任而已,是無從據以論證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舉辦睦鄰活動,當然屬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⒉徵諸事實上臺北市信義區亦有其他里在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舉辦相關睦鄰活動,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且縱使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亦可以聲請睦鄰活動補助款,復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二科科長龔金龍、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焦丕康證述明確(見前揭選他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更足認不會因五全里之睦鄰活動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即當然發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效果。

⒊況且,本來五全里之前揭睦鄰活動係預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行,但因時逢教師節,遊覽車無法順利租借,以致延期至同年十月五日,並非刻意選在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一情,除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承包五全里睦鄰活動遊覽車業者楊清麗、臺北縣石門鄉「金剛宮」管理人員丁○等證述明確(分見前揭選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頁至第四頁),更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舉辦前揭「五全里北海岸一日遊」之活動,並無任何行賄之犯意。

㈢此外,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午餐會中,當時節目主持人戊○○雖確實有向參加之里民請求支持被告等語,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選他字卷第一一一頁),此情已堪認定。

然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相關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已著有前揭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細譯證人戊○○當時之談話內容,係:「‧‧‧人客啊(台語),這自強活動,這是大家的錢,大家都有出錢,這大家有心啦,這可以說是本里的快樂。

為了我們五全里可以更好,建設可以更好,這就是要靠這個白里長,此時,要好好給他打拼,好好給他建設,建設本里,來,各位,給我們里長一個掌聲,好不好,這時給他集中選票,讓他高票當選好不好?」等語(見前揭選他字卷第一一一頁),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此等選舉語言多僅具應酬性質,一般人尚不會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動向。

倘謂光憑睦鄰活動餐會中,不具任何知名度或特殊性之主持人簡單數句請求支持之話語,即認能影響選民投票動向,實未免過度低估我國近年來民主發展之情形。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證人戊○○本其節目主持人之地位,向里民請求支持被告等話語,並不至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此點復足認定。

況證人戊○○前開支持被告競選里長之言論,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益所為,業據該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更難責令被告就證人戊○○之言論負何罪責。

㈣綜上所述,由現存卷內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為之認定,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由條文規定可知,定需公務員已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得成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構成使公務人登載不實罪,主要係認被告於製作「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時,不實記載活動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活動補助款,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並將該不實之計畫表作為附件,據以核發睦鄰活動補助款六萬元等。

經查:㈠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活動所補助之六萬元,係在睦鄰活動舉行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先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經費概算表等後,即預行依規定請款完成一情,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文一紙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五全里之睦鄰活動補助款,確於活動舉辦前即先行請領完成(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此情已堪認定。

㈡又事後五全里核銷前揭睦鄰活動補助款時,係由五全里里幹事己○○將發票交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乙○○,再由乙○○將該發票黏貼以核銷一情,業經證人乙○○及己○○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復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選他字卷第四十五頁),此情已堪認定。

而從該黏貼憑證用紙觀之,該承辦公務員乙○○僅於其上登載「辦理九十一年五全里敦親睦鄰活動用」等字樣,並無任何足以表示該活動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辦之登載,是公務員既無任何不實登載行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作為該黏貼憑證用紙附件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全里九十一年度睦鄰互助活動執行計畫表、經費概算表等(見前揭選他字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既係被告事前依規定先請領睦鄰活動補助款而自己製作提出之文書,已說明如前,並非公務員所制作之文書,自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此部分復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六、縱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

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均不得為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認定,已一一分述如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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