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重訴,30,2004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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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押)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天一當鋪」結識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因與甲○○閒聊時知悉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欠佳,乃詢問其是否有意願代為運輸毒品,甲○○因需錢孔急,遂與綽號「阿男」之男子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禁止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其不知情之女友陳筱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資料,供綽號「阿男」之男子為渠等辦理參加泰國風情旅行社所主辦之豪華泰國六日遊手續,並為甲○○二人繳交出國旅費,且允諾俟甲○○自泰國順利將海洛因毒品運輸入境後,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嗣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在臺北縣華中橋下景平路旁取得該名男子所交付之行程表等相關資料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偕同陳筱雯隨旅行團出境至泰國,至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該名男子乃與甲○○相約於其所住宿之飯店附近見面,並交付內裝有海洛因磚共十二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紙製餅乾盒八盒,向甲○○聲稱將前開之毒品帶回臺灣後便有人會與之聯絡取回,甲○○明知上開餅乾盒內所裝磚塊狀形式之毒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應允為之運送,並為便於挾帶,趁女友陳筱雯不注意時,將其中四盒餅乾盒(內裝海洛因磚六塊)放置於陳筱雯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嗣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與陳筱雯隨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四號班機,運輸挾帶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通過海關室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檢查行李,當場在甲○○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餅乾盒四盒及其內所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六塊,並在陳筱雯之行李內查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四盒餅乾盒及其內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磚六塊,而知悉上情。

二、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之「方向旅行社」門口結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與之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禁止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男子支付戊○○、及戊○○之子丁○○之女友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乙○○之同學王淑婷三人一同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並由蔡秋伺機自泰國運輸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回臺,若闖關成功則給付其報酬四十萬元,戊○○遂邀約均不知情之乙○○、王淑婷同往參加泰國風情六日遊,並由該名男子代辦前往泰國之相關手續及繳交旅費,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自旅行團領隊處領取機票及遊,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戊○○在其住宿之飯店接獲前開男子電話,命其至飯店對面之便利商店,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當地人交付戊○○塑膠提袋一只,內有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餅乾盒八盒,餅乾盒內並分別裝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十二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戊○○明知上開餅乾盒內所裝磚塊狀形式之毒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應允為之運送,並為便於挾帶,趁機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八之四盒餅乾盒(內裝有如附表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放置於不知情之乙○○行李箱內,同日便隨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四號班機,運輸挾帶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入境海關室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檢查行李時,在戊○○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餅乾盒四盒及如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磚八塊,並在乙○○之行李箱內查獲前揭附表編號八之餅乾盒及如附表編號四之海洛因磚四塊,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有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攜帶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餅乾盒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故意,並均辯稱:伊不知該男子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

本院查:

(一)被告甲○○、戊○○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各自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指示,由被告甲○○與不知情之友人陳筱雯、被告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乙○○及乙○○之同學王淑婷參加泰國風情六日遊,並分由該二名男子為渠等代辦前往泰國之相關手續及繳交旅費後,一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自臺灣搭機前往泰國,並均於泰國旅遊期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各自交付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海洛因、交付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海洛因後,由渠等二人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之毒品,趁機放置於同行友人陳筱雯、乙○○之行李箱內,其餘則自行攜帶搭機返回臺灣,並於入境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陳筱雯、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及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四五至四八頁、第六四至七○頁及一○八至一○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程資料、被告二人所攜帶毒品之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八至二三頁、第六○至六一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毒品、供前開毒品包裝用如附表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餅乾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塊磚共計二十四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度為百分之七十八點八三(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甲○○、戊○○客觀上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知道帶回來的應該是其他毒品或違禁品,但不知是海洛因云云,被告戊○○亦辯稱:我知道運回的是違法的東西,當時我認為是搖頭丸或減肥藥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然查:㈠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之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

其次,警方在中正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毒者,亦曾多次破獲販賣或運輸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磚案件,對於此種案件,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均會加以報導,衡情被告二人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入境之遊客,在行李箱中夾帶海洛因磚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自應有所知悉。

㈡再者,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萬元並非運輸代價,而是丙○○答應借我的金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然此核與其前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一名綽號「阿男」之男子問我由無意願至泰國帶一小包東西回臺灣,代價是八十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三頁、第十頁、第六五頁反面),已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衡諸被告甲○○既自承其知悉所攜帶者是毒品或違禁品,則其何以甘冒觸犯運輸毒品之重刑鋌而走險,而僅換得對方同意借貸其八十萬元之條件,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被告戊○○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將前揭物品攜帶入境,即可取得四十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六七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衡諸被告二人所攜帶入境之餅乾盒各八盒,苟其內填裝之物品僅有餅乾或減肥藥,其市價即屬低微,且得經由郵寄之方式合法輸入台灣,則若非上開盒內裝有極高價值之毒品,與渠等聯繫之男子何以願意先行支付數萬元之旅費,並承諾俟毒品運輸入境後再給與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之高額報酬,且查被告二人各夾帶重二公斤強之餅乾盒,竟可獲得全程之泰國旅遊招待及前揭高額報酬,衡諸常情,苟非運輸市價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焉能獲得如此之報酬。

㈢又被告甲○○、證人陳筱雯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餅乾盒包裝上原標示之重量總計各僅有八百五十公克及八百公克;

被告戊○○及證人乙○○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餅乾盒包裝上原標示之重量總計為七五二公克、四百公克,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二人實際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相較結果,均尚不及其重量之二分之一,且扣案之毒品均數塊磚狀,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收受上開餅乾盒後,對於上開餅乾盒之實際重量、緊實程度,均與該紙盒標示之內容不符,應得顯然查知,再衡之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違禁物品,多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槍、彈、刀械」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二種,且流通於市面之毒品中僅有海洛因作成磚型,顯見被告甲○○、戊○○應知悉上開餅乾盒內確係放置海洛因磚無誤,然因有利可圖,猶冒險攜帶入境甚明。

(三)綜上所論,被告等事後於本院所辯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顯與事實有違,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甲○○、戊○○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戊○○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分別與綽號「阿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筱雯、乙○○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境,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惟該罪名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補充追加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七號案卷,與本院前揭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次查,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毒品來源為丙○○委託其運輸,然證人丙○○則到庭結證陳稱:我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獨自到泰國去找朋友「阿暖」,但在泰國期間並未曾與被告甲○○聯絡,也不知道他出國的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出國期間並未曾與證人丙○○電話聯絡,此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甲○○前揭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及在台接運毒品之共犯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肆字第九二四三四八三九七O號函在卷足憑,從而僅憑其上開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按被告甲○○、戊○○二人雖跨國運輸毒品,然尚未取得分文酬勞,且攜帶毒品入境後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實害,此次均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罹犯重典,且係遭販毒集團以重利引誘、利用,衡酌其犯情,如量以最低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應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甲○○、戊○○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從國外私運大量海洛因入境我國,對我國社會治安、人民健康之戕害造成潛在危險,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被告甲○○、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驗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餅乾盒,係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所有,且供被告二人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併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一、扣案標示甲○○者之海洛因磚陸塊(合計淨重貳仟貳佰壹拾壹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柒佰肆拾參點伍伍公克)。
二、扣案標示陳筱雯者之海洛因磚陸塊(合計淨重貳仟貳佰零捌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柒佰肆拾點柒零公克)。
三、扣案標示戊○○者之海洛因磚捌塊(合計淨重貳仟柒佰陸拾陸點零零公克,純質淨重貳仟壹佰捌拾點肆肆公克)。
四、扣案標示乙○○者之海洛因磚肆塊(合計淨重壹仟肆佰柒拾伍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仟壹佰陸拾參點零柒公克)。
五、扣案標示持有人甲○○之餅乾盒肆盒。
六、扣案標示持有人陳筱雯之餅乾盒肆盒。
七、扣案標示持有人戊○○之餅乾盒肆盒。
八、扣案標示持有人乙○○之餅乾盒肆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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