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重附民,12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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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
右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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