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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陳祥彬律師
宣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北交簡字第694 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青田街口,駕駛車號DC-6828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BJA-225 號重型機車附載黃于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和平東路直行,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旋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表示願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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