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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業於民國92年4 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經主管機關吊銷,竟仍於93年2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DU-366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成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駕車駛入交岔路口,適劉嘉瀅騎乘車牌號碼LS7-821 號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突見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衝出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劉嘉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呼吸衰竭及頭部術後合併植物人狀態,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劉嘉瀅之配偶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被害人劉嘉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呼吸衰竭及頭部術後合併植物人狀態,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肇事路口的車流量沒有很多,是被害人闖紅燈,我看到她的方向還有4、5台機車在等紅燈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行至前揭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呼吸衰竭及頭部術後合併植物人狀態,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幀(見偵㈠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永和振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93年10月28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19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勘驗現場筆錄各乙份(見偵㈠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現場照片及履勘照片各8幀(見偵㈠卷第26至29頁、第59、60 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書面證據表示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係警員或診斷醫師基於專業知識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照片係檢察官或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亦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在吉林路口等紅燈,待紅燈變成綠燈後,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才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沿吉林路右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因為我前方有建築物擋住,所以車禍時我只聽到聲音,並沒有看見撞擊情況等語(見偵㈡卷第1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吉林路口等紅燈,號誌剛變成綠燈,我已經開始起步,被害人騎機車從我後方過來,大約2、3秒,就聽到撞擊聲,我確定起步時是綠燈,被害人才從後方過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我說被害人是紅燈右轉,不是這樣的,被害人的燈號應該是綠燈等語(見偵㈠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交互詰問,亦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吉林路口等紅燈,在紅燈變綠燈的時候,我剛好起步,被害人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約2、3秒騎車從我身邊經過,她到達路口右轉後又隔了2、3秒我才聽到撞擊聲,前後加起來她在紅燈變綠燈後約6 秒才發生碰撞,當時吉林路上跟我一起等紅燈的車子有2、3 部,被害人沒有停下來,因為她到時已經變成綠燈,長安東路剛變紅燈時,有幾部車還在通過路口,車速沒有特別快,我等紅燈的位置是在距離吉林路、長安路口大約2、30公尺處的斑馬線前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94年4 月28日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並經被告對質詰問,其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法院證述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衡情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不至有偏袒被害人或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加以其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行車方向號誌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故其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是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綠燈後騎乘機車自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內,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三)又依卷附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8月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332735200 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肇事路口(即長安東路、吉林路口)與「長安東路、新生北路口」併為六岔路口,交通號誌採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長安東路東西向通行,第二時相為新生北路暨吉林路南北向通行,吉林路右轉車輛僅能行駛至新生北路右側,每時相均內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依此,被告所行駛之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被害人所行駛之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除二時相號誌均為全紅之情形外,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所應遵循之號誌並不相同,並無號誌全為綠燈或黃燈之情形。
被告雖矢口否認其駕車有何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然由證人甲○○前開就被害人行車方向號誌歷次之證述並無歧異,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可知被害人騎車自證人甲○○身旁經過至到達肇事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吉林路號誌已由紅燈轉成綠燈約2、3秒,待其右轉與被告發生碰撞時,約又相隔2、3秒,故自吉林路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至本件車禍發生,其間約相隔5、6秒,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長安東路停止線至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放處約44公尺,扣除撞擊點距停車處約8、9公尺(見偵㈠卷第59頁背面),則自長安東路停止線至撞擊點約36公尺,加以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如以每小時30公里計算,則被告自吉林路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之5、6秒期間至少已可行駛41公尺,依此回推於吉林路號誌轉成綠燈時,被告應仍未通過長安東路停止線,故被告所辯其通過停止線時尚未轉為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長安東路號誌應已轉成紅燈,惟被告仍未遵守紅燈指示貿然穿越路口,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是被告自有闖紅燈之過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可以注意到右側吉林路方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能注意前方由吉林路方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台大醫院進行顱骨成形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受損須長期臥床,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目前仍在國泰醫院呼吸病房治療中,意識呆滯,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氣切、呼吸器及鼻胃管之使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並領有植物人重度殘障手冊,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術後,合併植物人狀態及呼吸器依賴」,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受傷所導致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受損,已導致其意識呆滯、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合併植物人狀態,且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應認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五)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遇紅燈時,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經肇事路口處時猶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又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有該會94年1 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3304504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行駛之吉林路號誌應為綠燈,此時被告行駛之長安東路號誌已轉成紅燈,惟被告仍未遵守紅燈指示逕行穿越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是被告自有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行駛之長安東路號誌為綠燈,其無闖紅燈之過失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事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被告另聲請重新履勘現場,並傳訊證人吳明有、乙○○,及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部分,因本件事發後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8 幀存卷可參(見偵㈠卷第59、60頁),本院復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明有於事發後至肇事路口重新繪製現場圖,並拍攝路況照片5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又證人吳明有、乙○○(即被告人之配偶),均非現場目擊證人,而被告有闖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前於92年4 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違規致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吊銷期間至95年4月9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5日北監駕字第0930021526 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㈠卷第38頁),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無照駕車上路,並違規闖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重傷,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被告肇事後猶無悔過之意,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事發迄今已逾1 年,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君玲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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