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易,288,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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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E八─三三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該縣環河路機車道指示虛線斜行,途經該縣北新路與碧潭橋口時,任意因待轉而停於路邊後,未依支道車須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即搶越北新路往環河路方向前進,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BBC─九八八號重型機車,下碧潭橋欲左轉北新路之際,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即貿然行駛出,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臀部、雙腳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則受有左肩骨遠端骨裂骨折、左膝臏骨骨折、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及左足踝外側骨裂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告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被告二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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