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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B-3608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台北市○○○路第二車道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叉路口,正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第二車道標有直行標線,第三(外側)車道標有右轉標線,二車道間標有雙白線等交通標線指示,疏未換至右轉車道(第三車道)即冒然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DP G-476號輕型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處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右臉頰瘀血、擦傷及感覺異常、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左手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合計新台幣30萬元無訛,告訴人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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