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易,306,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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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一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車運送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N─六八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沙街交叉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號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案發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適甲○○駕駛車號H六─五一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長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甲○○行駛於支幹道卻未讓行駛於幹道車之乙○○先行,致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受有右耳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檢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供述(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0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刑事告訴狀、第九頁之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同上他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上他字卷第四頁)及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在車禍發生後之之車損相片(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上列所示,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提出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所拍攝之二車車損相片,證明該二部汽車之受損情況,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⑴上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向其闡明該證據內容之意義及該證據在本件訴訟上使用之法律效果後,被告同意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前開待證事實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㈢、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⑴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向其闡明該證據內容之意義及該證據在本件訴訟上使用之法律效果後,被告同意將前開診斷書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車損相片:檢察官所提出由員警所拍攝及由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相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駕駛汽車受損部位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證人甲○○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此部分之供述及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書證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的車頭沒有受損,而證人的車子整個前車頭都受損,所以不是我撞到對方,而是對方撞到我等語。

六、本院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㈠、證人甲○○之證述:⑴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我沿長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沙街及西園路時,因有閃紅燈號誌,而有作短暫的暫停,看到左右沒有來車,起步行約四或五公尺後,看到左側一部車輛快速開過來,我的車輛已經煞停,就被左側駛來之車輛撞開,他車右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側車頭等語(上開偵查卷參照)。

⑵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長沙街與西園路,我與被告都是開營業小客車,當時我從支幹道以直行完成,,過了人行道,才被被告撞,被告當時左轉,被告車子的右側撞到我車子的左側,我車子的大樑是往右偏,當天我有煞車,被告沒有,因為是他撞我,所以網板出現陷痕,,被告沒有閃黃燈,且直接左轉,也沒有煞車痕跡,被告應該暫停,當天繪製之現場圖有不正確之處等語(上開偵查卷參照)。

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我開計程車由東往西通過西園路,當時路口閃紅燈,我在停止線上有作暫停,看左右來車,我確定沒有車才駛向對側車道,我的方向是直行,我的車頭快到對面西園路的行人道時,左側的計程車快速左轉撞擊我的左前輪及左邊的引擎,所以我偏向右邊整個甩出去。

我發現對方要撞到我的時候,我有煞車,被撞是因為對方沒有閃黃燈、沒有煞車,並且沒有左轉,當時路況很好,光線很好看的清楚,路口有路燈,我從我的車損認定被告車速過快(本院卷參照)。

⑷依證人上揭之證述可以知悉,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證人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於長沙街,正欲通過長沙街、西園路交岔路口時,與原本在西園路直行行駛,正好經過該路口由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因此本件訴訟上唯一之爭點乃在於-前述路口,於案發當時之路權屬於被告或者是證人,究竟是被告或證人有優先路權,而可優先通行,未有優先路權之一方是否未禮讓他方行駛而有過失?(本院按路權之觀念乃建立在「注意」與「禮讓」之駕駛行為中,其應注意與禮讓之行為又與路況息息相關,因此「路況」與「駕駛行為」乃是決定「注意」與「禮讓」之基本要件,再進一步引申,駕駛人於何種路況下,做什麼樣之駕駛動作,其應「注意」與「禮讓」的方式及程度是不一樣的,因此針對現行交通法規,本院歸納路權之優先使用順序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經查:①「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本件證人甲○○行駛方向之長沙街,在前述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而被告行駛之西園路,在前開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則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證人甲○○其所行駛之長沙街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西園路為幹線道,證人甲○○在通過該路口時即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證人甲○○在通過前述路口時,應禮讓通過該路口之被告先行,換句話說,被告所駕駛汽車在通過上開路口時,有優先通行路權。

②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原本依附在兩輛汽車上之落土及撞擊後之散落物等跡證係位於前述路口之西北角,由該項跡證亦可以證明,被告所駕駛汽車已經快要通過長沙街完畢,才為證人甲○○撞及,故原本依附在兩車上之落土及撞擊後之散落物才會掉落於該處,所以被告原先在幹線道所駕駛汽車已經幾乎快要通過該路口完畢,才會被在支線道駛來之證人甲○○所駕駛汽車撞及,顯然證人甲○○並未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即被告所駕駛汽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行而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

③復參以卷內關於被告及證人所駕駛之上揭二部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相片,證人甲○○所駕駛汽車係前車頭毀損,被告所駕駛汽車則係右前車頭及及右前車輪前葉子板受損,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證人所駕駛汽車前方直接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也就是說,證人係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已幾近完全經過該交叉路口之際,始自右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前葉子板,更可確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證人所駕駛汽車往前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所以證人證述其在停止線上有作暫停,看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往前行駛乙節,顯不足採。

㈡、因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乃係原本行駛於支線道上之證人,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原本行駛於幹道上之被告駕駛汽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而依卷存資料內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汽車通過前開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粹是因證人甲○○自己之過失所致(其實這一點檢察官自己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也寫的很清楚即-【甲○○行駛於支幹道卻未讓行駛於幹道車之乙○○先行,致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而非如檢察官所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㈢、至於卷內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確受有上開傷勢,惟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竟為被告或告訴人有過失為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告訴人甲○○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則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

,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

本件在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不服該鑑定,聲請本院再將本件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經本院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之覆議意見則認為-「告訴人甲○○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函覆本院之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

本院相信檢察官一定對於本院為何未執形式上對其有利,由鑑定委員會所做成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罪乙節感到納悶,同樣的,被告也一定對於本院為何不以上開對其顯然有利,由覆議委員會作成之上開覆議意見書做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感覺奇怪,對此本院乃要對檢察官、被告,特別是對於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說明為何本院未將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詳為說明,易言之,關於此乃刑事訴訟法上一嚴肅之課題-即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有無問題,茲分述如下:㈠、本院按「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述二份鑑定報告在本件訴訟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乃本件訴訟上首必需確定之課題,必待該二份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後,方得執該二份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說明。

㈡、次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即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第二百零二條(即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此即為我刑事訴訟法規定中在講學上所謂之「機關(團體)鑑定」制度。

㈢、從前述條文編排之體例來看,似乎意謂著當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時,該機關或團體在鑑定時並不用以具結來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性,而當只有法院或檢察官請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法庭為報告其鑑定經過等事項時,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方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為具結,此由該條第一項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可明,因此望文生義之結果,國內多數之學者見解均認為機關或團體接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時,因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需在鑑定前具結,故均採機械之解釋認為此時機關或團體並無需在鑑定前具結(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二三二頁、刑事證據法,第三0一頁;

褚劍鴻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四二頁;

梁恒昌先生著,新刑事訴訟法論第一一一頁;

胡開誠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八四頁參照),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亦認為-「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

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而與學者之意見互相呼應。

㈣、不過這種解釋在理論上真的是正確嗎?對此不僅早有學者在七十五年間即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雖無明定準用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但如法院或檢察官欲將其鑑定結果採為證據時,仍應命事實上之鑑定人具結始妥當,否則,不得將其鑑定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絕不許因某人屬於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之成員,而得不在偽證罪之制裁下,肆意為虛偽之鑑定。

同時,如使用在法律上無公正、誠實擔保之鑑定結果來認定被告有罪時,亦顯與審判之公正、公平原則相違背,殊非妥當。」

之看法(黃東熊教授,刑事訴訟法論,七十五年九月再版,第二三三頁,其後黃教授在其上開著作八十八年增訂二版一刷時,在該書之第二五七頁仍採相同之見解),晚近有力學者亦認為-「當學有專精之鑑定人就其鑑定結果簽章、具結時,等於是以其專業聲譽來擔保鑑定之專業性、可靠性及公正性,欠缺具結就等於市欠缺擔保。

事實上,機關鑑定應係指法院可以囑託機關進行鑑定,但不表示鑑定人乃機關而非自然人,例如,就某外科之醫療過失問題,法院如果熟知適合之特定醫師甲,固然可以直接選任甲為鑑定人;

但是,如果並不熟知,通常只能囑託特定的專門機關為之,例如台大醫院,此時,如果台大醫院轉囑託該院外科主任醫師乙擔任鑑定工作,鑑定人即為自然人乙,而非台大醫院此一機關,台大醫院此時僅為鑑定人所屬的機關而已。

據此,鑑定人乙當然必需依法具結才對。」

(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㈤、本院認為,法之所以規定鑑定人之所以在鑑定前應具結,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經由具結此一程序上擔保,讓鑑定人在負擔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心理負擔下,以其專業學識能力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可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性,絕不會因為鑑定人是否在機關或團體任職而有所差異,因此在前述立法恐有疏漏之情形下,為求審判之公平公正,自應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作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如係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該機關本身當然無庸具結(此時因為該機關為【法人】或【團體】,其根本無法為鑑定之事實行為,故機關當然無從具結),但是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並無法迴避具結之義務,如果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經具結,即難認該機關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否則法院如欲將此鑑定報告採為認定實之依據,則法院乃「負有義務」必需傳喚該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到庭為報告或說明,然後在該鑑定自然人到庭報告或說明時,命其具結說明鑑定之經過方可。

㈥、不過對於本院上開看法,又有論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鑑定人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如果鑑定人已經出具書面之鑑定報告給法院或檢察官,因此條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學說上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因此只要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即因係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何需鑑定之自然人親自出庭。

對於此種看法,不僅有前述錯誤理解鑑定前(後)之所以必需具結之真正意義,也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所誤解,蓋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前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僅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誤認解釋成為鑑定人無庸到庭報告,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同此見解可見陳運財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

㈦、而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解釋理由中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依學者認為該號解釋此段文字明顯採取講學上之「證人產生理論」,已使得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例外之諸多規定違憲(王兆鵬教授,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上冊)第一一九頁),因此除非證人(鑑定人亦同)在客觀上不能到庭,否則鑑定人仍需到庭由被告對其行使對質詰問,其所為之審判外鑑定報告方有被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能力,則事實上為鑑定之自然人,其當不能更以前開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拒絕到法庭報告及說明,且在前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採「證人產生理論」尚未變更之前(因為王兆鵬教授在前開文章即指出此號解釋採此理論恐有未盡妥當之處,併予說明),更加深本院前述所主張-法院負有義務傳喚機關中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報告或說明乙節為正確之確信,否則法院遽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將鑑定人在訴訟外所為鑑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將使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㈧、對此,晚近最高法院對於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不機械性的認為【當然有證據能力】,此從最高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得到明證,該案中法院囑託司法警察機關對被告實施測謊,經該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予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認為-「...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機關,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同見解尚有該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第一九二三號判決、第一四三六號等判決),可見最高法院亦體認到若僅從文義上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作解釋亦有不妥,故最高法院似乎另闢蹊徑從鑑定報告之形式作成要件來認定其證據能力,也就是說如果受囑託機關在函覆給法院或檢察官之鑑定報告中,受囑託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同上判決意旨參照)。

㈨、回到本案,前述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先後接受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鑑定時,在程序上其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委員均未具結即作成前開二份鑑定意見函覆本院,本院去函請該二機關指派實施鑑定之委員至本院就鑑定之經過為報告,亦經該二機關以「本院鑑定委員均由各大專院校及社會各界之學者專家擔任,渠等平日公私務繁忙,因基於熱心公益、服務民眾始首肯擔任本會鑑定委員,本院如要求鑑定委員出庭說明,將影響熱心人士擔任鑑定委員之意願,甚或鑑定會議時不願詳加分析,並請貴院准予本會委員免出庭說明,是所至盼。」

、「覆議意見書係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回會議討論,並依個人專長提供專業意見,於會中研析案件後,作成合議之意見書。

每位委員因各有專長,本案如指派個人或數人至貴院說明,因涉及個人專業領域,僅代表個人之意見,與委員會採合議制之成立意旨不符,故派員赴貴院說明實有困難,尚請見諒」等語委婉的拒絕本院之「請求」(詳本院卷內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鑑定委員會函),核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該二份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

㈩、其次,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鑑定會議程序如下: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

三、案件鑑定程序如次:㈠承辦單位必要時並得請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或相關機關(構)人員說明案情。

㈡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

㈢列席人員補充說明。

㈣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㈤現場目擊證人報告。

㈥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㈦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㈧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

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

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

,同辦法第十四條亦對鑑定之覆議程序有類似之規定,而因該二機關函覆檢察官或本院之鑑定意見均僅載明鑑定案號、會議地點、囑託機關、當事人、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等事項,即得出鑑定或覆議意見,而未充分載明其鑑定之確實經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旨,本院乃發文函請該二機關檢送鑑定會議或覆議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資料過院,以讓本院能夠順利明瞭該鑑定或覆議作成之「經過」有無遵守前述法令規定為之,結果覆議委員會並未檢送任何資料予本院,而鑑定委員會所檢送本院之會議紀錄上亦僅載有最終如前所述之鑑定意見及出席委員之簽名,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多則判決意旨,本院自亦難認該二份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因無實際作成鑑定之人之具結,且本院傳喚該二委員會之委員到庭說明鑑定之經過亦不可得,另外本院函請該二委員會提出作成前開二次鑑定意見之相關經過資料,該二委員會亦不提供或僅提供僅載有最終鑑定意見之會議紀錄,本院自無法認為該二份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自無法依該二份鑑定報告在本件訴訟上作任何之事實認定,應予說明如上。

、其實,依照本院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審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已有為數甚多之鑑定機關派員至本院報告鑑定之經過,如台大醫院指派該院醫生至本院說明為何鑑定被告心神喪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多次指派該局內各該專責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槍枝有無殺傷力、血跡如何採取等專業鑑定事項,甚且就與本件情況類似之車禍案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指派該會內之委員到庭,在具結後報告其鑑定經過之事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參照),本院認為受囑託鑑定機關指派人員到法院報告鑑定之經過,不僅對於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有所助益,更有利於提昇各該鑑定機關所做出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對於刑事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一端-真實之發現更有其影響力,爰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②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路權優先使用順序:
┌──┬──────┬──────────────┬─────────┐
│區分│ 狀    況   │注意與禮讓                  │路權使用優先順序  │
├──┤            │                            │                  │
│類別│            │                            │                  │
├──┼──────┼──────────────┼─────────┤
│    │直路        │注意車前狀況                │在前者優先        │
│    ├──────┼──────────────┼─────────┤
│路  │彎路        │注意減速及會車間隔          │在本車道優先      │
│    ├──┬───┼──────────────┼─────────┤
│    │有號│正常  │遵行號誌行駛                │綠燈優先          │
│    │誌路├───┼──────────────┼─────────┤
│    │口  │閃光  │閃黃減速慢行,閃紅停讓再開  │閃黃優先          │
│    ├──┼───┼──────────────┼─────────┤
│    │無  │幹道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幹道車優先        │
│    │號  ├───┼──────────────┼─────────┤
│    │誌  │支道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讓幹道車先│支道車應禮讓      │
│    │路  │      │行                          │                  │
│    │口  ├───┼──────────────┼─────────┤
│    │    │左方車│注意左右來車,讓右方車先行  │右方車優先        │
│    │    ├───┼──────────────┼─────────┤
│況  │    │右方車│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      │注意左右來車      │
│    ├──┴───┼──────────────┼─────────┤
│    │減速路段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減速者優先        │
├──┼──────┼──────────────┼─────────┤
│    │直行        │注意車前狀況                │在前者優先        │
│駕  ├──────┼──────────────┼─────────┤
│    │轉彎        │注意左右後來車              │直行車優先        │
│駛  ├──────┼──────────────┼─────────┤
│    │變道        │注意左右後來車              │直行車優先        │
│行  ├──────┼──────────────┼─────────┤
│    │超車        │保持安全間隔或距離          │在前者優先        │
│為  ├──────┼──────────────┼─────────┤
│︵  │超越        │保持安全間隔                │被超越者優先      │
│動  ├──────┼──────────────┼─────────┤
│    │迴車        │注意右方直路來車            │直行車優先        │
│作  ├──────┼──────────────┼─────────┤
│︶  │倒車        │注意後來方車                │直行車優先        │
│    ├──────┼──────────────┼─────────┤
│    │逆向        │注意對向來車                │直行車優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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