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易,335,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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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0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EK─五三六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台北市萬華區淡水河邊堤外便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在雙向二線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忠孝橋下,欲轉彎進入該橋下之堤外便道時,竟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鄧嘉慧騎乘車牌號碼SE二─一一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騎乘前開機車撞擊倒地,致鄧嘉慧受有雙膝挫傷、右足踝處挫、擦傷、左足踝處挫、裂、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側踝關節處外傷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鄧嘉慧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後,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動到案接受審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一、告訴人鄧嘉慧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鄧嘉慧於警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告訴人鄧嘉慧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㈠、上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八、二百零九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又於本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為證據使用,並闡明該證據使用之法律上之效果後,被告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前開待證事實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上開證據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相片乃具有證據能力。

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㈠、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㈡、又於本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使用,並闡明該證據使用之法律上之效果後,被告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前揭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診斷證明書,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前開待證事實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輕型機車在前述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證據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此部份事實在本件訴訟應堪認定。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邊,但是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後面的阿姨撞到他的,我去問那個阿姨,那個阿姨說他沒事,所以那個阿姨就先走了等語。

是本件訴訟上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有無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鄧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我在台北市萬華區○○○○道。

我是騎著車子由板橋往台北的方向上班,經由堤外便道,那條路上是一條小便橋,我在轉彎的時候,被告的車子由對向逆向駛入我的車道,然後我被被告撞到後就跌倒了,我的車子壓在我腳上無法起身,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前方,他也跌倒,我的後方有一個女騎士幫我把車子扶起來,然後我發現我的腳不能動,我問被告說你為何要騎那麼快,被告說他的煞車有點問題,我請被告報警,幫我叫救護車,因為我的腳不能動,被告說我休息一下就好了不用叫救護車,並沒有幫我報警,等了二、三分鐘,被告沒有幫我報警,我就用自己的手機打一一0報警,事後救護車先到,救護車看一下傷口就說要去醫院去處理,當初我有要求被告跟我一起上救護車,被告跟救護車的司機說,等他把車子弄好就去醫院。

我在醫院的時候,醫生幫我作傷口處理並讓我休息,也有警察來問我事情發生的狀況,我一直等到十點半離開醫院被告都沒有出現。

被告在法院訊問時所言並不真實,我車子後面有照相完全沒有被撞的痕跡,被告說去看我後方的小姐,但是我後方的小姐並沒有受傷,被告怎麼不來看我。

被告說我有請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表示我當時腳受傷沒有辦法叫救護車,事後被告為何都沒有來聯絡我。

發生車禍後,被告完全沒有留下年籍資料或車號給我,但是我自己有記下被告車號並給警察登記,這件車禍使我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本院上揭審理筆錄參照)。

㈡、由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以知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堤外便道之便橋時,適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經過該地,欲轉彎進入堤外便道,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雙向二線道行使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將證人即告訴人鄧嘉慧撞及倒地等情,是證人即告訴人鄧嘉慧之上述傷害確實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車道而造成,參以卷內事故現場圖所示路面之油污點及刮地痕位置,均在證人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益證被告確實駛入來車即證人之車道,並造成證人即告訴人上述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告訴人係被後方女騎士所撞及,並非其所造成,惟本院觀之卷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之照片以觀,告訴人機車之後方並無受損之情形發生,僅車頭有毀損狀況(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照),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使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輕型機車之駕照,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對向相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中興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屆至,將告訴人送醫後始行離開,惟被告並未留下任何相關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或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在現場或隨同告訴人至醫院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表示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鄧嘉慧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第一次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未將任何身分資料交由任何交通警察(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之後,亦認為被告有讓救護車人員抄錄其機車車牌號碼,亦未置告訴人於不顧,故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六頁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鄧嘉慧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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