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易,336,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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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946 號、93年度偵字第6658號、93年度偵字第67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他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支援連擔任採買及採買駕駛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C-90011號軍車,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5 段、劍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處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仍以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高速通過,適戊○○騎乘車號BPZ-019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丁○○,沿中山北路5 段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慢車道上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自該處左轉,仍至該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後,自東向西橫越劍潭路,致上開軍車右前方與該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戊○○因而受有左側槤枷胸(第2至第7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骨盆骨折(閉鎖式)、右側第2 肋骨骨折及左足踝部撕裂傷之傷害;

丁○○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軍車與告訴人戊○○、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戊○○、丁○○因車禍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㈠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戊○○在禁止左轉之狀況下,違規突然左轉橫越馬路,被告當時依綠燈號誌直行,毫無預見之可能性,且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緊急煞車向左偏閃,但仍閃避不及,並無任何過失。

㈡被告當時之時速是大概在50公里左右,並沒有超速,警員詢問時亦是如此回答,警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記載被告答覆時速超過50公里,顯有錯誤。

且僅以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超速,殊嫌薄弱。

㈢縱使被告涉嫌逾越時速50公里之限制,但此乃違反行政規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左轉橫越馬路,本件意外事故就不會發生。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軍C-90011 號軍車,適告訴人戊○○騎乘車號BPZ-019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告訴人丁○○行經該處,上開軍車右前方與該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左側槤枷胸(第2至第7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骨盆骨折(閉鎖式)、右側第2 肋骨骨折及左足踝部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丁○○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訴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第1至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1、3-2頁)。

㈡被告於車禍當天7時20分許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超過50 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0日偵字第437 號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向他陳稱時速超過5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5頁),再依據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前開軍車前輪之前段煞車痕為6.5 公尺,後段之煞車痕則為8.0 公尺,後輪之煞車痕為11.5公尺,則前輪部分之煞車痕共長達14.5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第41頁),及該處為瀝青路面,亦有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同上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9至43頁),則乾燥之瀝青路面,依其鋪設時間之長短,時速50公里之汽車煞停距離為11.5至14.1公尺,此有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軍車之前輪煞車痕距離長達14.5公尺,且猶未能將該車煞停,致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之時速確實超過50公里,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車速很快,因為撞擊力很大,伊及伊父親被撞到很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 頁),益見被告當時之車速快速。

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云云,洵無可採。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亦在前開軍車上,從南往北直行,有注意到行經前開中山北路5 段與劍潭路口時之號誌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同上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0頁),而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父親騎乘機車附載伊,在中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前開交岔路口右側旁邊停等,車頭朝劍潭路方向,等待右斜對面行人號誌轉為綠燈時才起步,就發生車禍,當時前開交岔路口,中山北路南北向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然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戊○○騎乘的方向?與發生車禍的經過?)我父親戊○○當時在等紅燈,起步時我臉朝右邊,不久就發生車禍了。」

(見92年度偵字卷第24946號卷第19頁),以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不知道被告方向的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11頁),則證人丁○○關於是否知悉當時被告方向之號誌情況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亦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告訴人戊○○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則當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當時直行前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狀態。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參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應注意及此。

再依被告前述供稱當時天候晴,及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查中山北路5 段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接近劍潭路交岔路口上,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該交岔路口東側並無機車待轉區之標線,亦無得由該處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該交岔路口西側也無指示該方向車輛行駛之紅綠燈號誌,不可以在該處直接左轉或二段式左轉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4頁),且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而交通部路政司93年12月1日路台營字第0930416867 號函雖釋示禁止左轉標誌係禁止車輛左轉,惟機慢車依照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指示配合號誌管制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者,並無違反前揭禁止左轉規定之問題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該交岔路口既無指示可從中山北路5 段慢車道兩段式左轉劍潭路之標誌,該交岔路口西側之劍潭路上亦無號誌管制,以資配合,依照該函示,益徵不得自該處直接左轉及兩段式左轉。

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均認定:告訴人戊○○駕駛重機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軍車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卷第24946 號卷第62、64、65頁)。

故告訴人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在該處違規左轉,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㈥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可參。

本件告訴人二人發生車禍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相同結果,是告訴人二人前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告訴人戊○○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醫院於93年12月7 日以集逵字第0930024321號函覆:告訴人戊○○之左肩傷害,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傷害經適當之治療後,對人體或臟器之功能無明顯不良之影響等語,有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是難認告訴人戊○○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當時在軍中是擔任採買之職務,且是軍車駕駛,有軍照,因該採買工作需要駕駛車輛,車禍當時是要前往採買之情,業具被告及證人丙○○、陳佑和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10頁、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同上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4頁)。

足認被告於當時係在執行駕駛之業務。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丁○○受傷,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重者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二人之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6567號案件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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