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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10日上午09時05分,騎乘車牌號碼GXQ─15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光復橋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
當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其腳踏車左手把上掛有一把青菜,後座載有一箱柳丁,因甲○○疏未將該等物品捆紮結實,致該把青菜掉落於地,甲○○試圖不下車而欲彎腰撿拾時,因重心不穩,致甲○○往右側傾斜,而手中青菜則往左側拋出。
此時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輾及前揭青菜,致其重型機車打橫倒地而擦撞甲○○,造成甲○○向右傾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2年 5月18日上午08時51分不治死亡。
而丙○○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時,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之自首之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並輾壓甲○○所掉落之青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未撞到被害人甲○○,當時是他放開左手把去撿菜,因為重心不穩往後滑,菜及柳丁都掉在地上,伊的機車便壓到青菜,後來他的腳踏車再往前彈到伊的機車右後方;
現場痕跡不是機車煞車痕,而是機車右後方,被甲○○的腳踏車彈撞後翻車,左側車殼之烤漆痕跡云云。
二、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撞及被害人,惟查證人亦證稱:「我只看到車打橫之後,老人即彈出去,那種彈法不是單純跌倒」(偵查卷第90-92、95頁),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自己跌倒一詞,並不可採。
況被告機車亦有滑倒,若非輾到物品,豈會無緣無故滑倒?則綜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言,應可認定被告係先輾壓被害人之青菜後,駕駛失控而倒地,致機車撞及被害人。
又查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於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查被告係徽章加工廠負責人,平時接單加工,完工後託快捷或貨運公司送貨,案發當時係順便送半成品去板橋加工,為被告所自陳,足證被告並未從事以反覆同種類之駕駛機車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非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科刑:㈠查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該局警員乙○○填具之調查表乙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仍否認犯罪,惟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裝載貨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8款規定捆紮結實,衡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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