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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六二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7─361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福德街一四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另一營業小客車駕駛甲○○,前因用餐之故將車牌號碼5A─633號營業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於上址前之道路,而於用餐完畢自車頭繞行至駕駛座開啟車門欲進入車內之際,即遭乙○○○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其身體及車門,致甲○○因此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斷裂、顏面裂傷(額部五點二公分及四公分)、頭皮裂傷三點五公分、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國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車到福德街一四九號那邊吃早餐,我的車子(車牌號碼5A─633號)併排停在早餐店前面的路邊,吃完之後要上車,開車門到一半還沒有進入駕駛座時,就被我車子後方開過來的車撞到,隨即昏迷,遭撞擊時我車門已經打開,人已經準備要上車,除了人之外,門也被撞壞了,造成腦震盪、腳骨折、臉部受傷等傷害,我從車頭位置繞到駕駛座時沒有看到被告之車輛,當時天氣很好,車子後方沒有車輛,視線很好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九頁)。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營業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對該等行車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肇事前有看到告訴人走到駕駛座旁邊,但因距離太近、反應不及,故沒有煞車而撞上,當時沒有想到告訴人會開車門,我撞到他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只覺得很像有卡到東西,所以開到十公尺遠左右才把車停下來看,當時我前面僅有一、二部車,我車速大約三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同上本院筆錄),足見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已看見告訴人自車頭繞至駕駛座,應可預期告訴人隨時有開門上車之可能,此時理應減速並注意車輛前方之突發狀況,且當時視線、路況均屬良好正常,前方車輛數量亦屬稀少,並無妨礙其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於注意,亦未減速,以致無法即時反應而撞擊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其併排停放車輛之告訴人及其車門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而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其原因,亦認本件被告方面之肇事原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復採相同見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八頁)。
即令被告亦坦認:「我承認我本件有過失,因為撞到人就是有過失」、「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我的過失」、「對於鑑定出來的結果認定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八七頁、第九三頁反面),益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之責,殆無疑義。
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斷裂、顏面裂傷(額部五點二公分及四公分)、頭皮裂傷三點五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三○、三一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且該併排停車行為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處罰。
本件告訴人係因於路邊用餐之故,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A─633號營業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福德街一四九號道路上,有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稽,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則其將車輛併排停放、佔據道路並影響行車,以致疏未注意之被告行駛至該處而撞擊肇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無訛;
惟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雖屬其過失事由,然與被告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妨礙,爰予敘明。
至於被告雖陳稱:伊於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時並未出席在場,為此聲請再送鑑定云云,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係依照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文件,佐以當事人之陳述為其依據,非以當事人均出席陳述意見為必要,且其作成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並非判決之唯一根據所在;
況被告亦自承:「我只是因為保全人員告訴我我應該要出席,才能夠作鑑定,而我沒有到場,事實上,對於鑑定出來的結果認定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開車門時沒有注意往來車輛,以及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自己過失責任之認定,實無爭執,其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自無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件肇事時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國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顯見傷勢非輕,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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