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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3日下午05時許,駕駛車號9B─013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段12號時,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初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入台北市○○○路○段59號後方巷內。
當時適有甲○○騎乘車號BBU-223號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乙○○突然迴轉行駛於其前方,致甲○○煞車不及,由後方撞及乙○○車號保險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3X3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3X3公分三處)、臉部多處擦傷(1X1二處、2X2公分、3X4公分)併左顴骨骨折之傷害。
而乙○○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時,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之自首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甲○○云云。
二、經查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0頁)。
又依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資料所示,足證本件應為被告違規迴轉在先,復因被告車尾保險桿有擦撞新痕,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亦有擦撞新痕,此有照片可證,顯見被告貿然迴轉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由後撞及被告,致告訴人駕駛車失控滑倒受傷,故被告辯稱無擦撞一詞,顯不可採。
另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併左顴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該局警員填具之調查表乙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否認犯罪,惟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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