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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換言之,得以簡式程序進行之案件,以被告判處有罪之案件為限,若應諭知不受理之案件,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屬告訴乃論案件,業經告訴人乙○○、饒麗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本件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誤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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