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簡上,120,2005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128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0年04月26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3年08月02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05時許(原判決誤載為06時21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VF-93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西園路口時,因所駕車輛行進左右晃動,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駛犯行,辯稱並未駕駛機車,而是發動車子要牽機車去西園路朋友家走廊下停車格停放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8月3日上午五點左右在西園路桂林路口看到被告,當時被告騎著機車行使當中,由桂林路右轉西園路,當時他有看到警車,他跟我們一直傻笑,車子行進左右晃動,我們車子本來停在分局門口,後來就尾隨被告,然後就叫被告停車,但是被告還是一直騎,一直到和平西路西園路口才攔下被告」等語,足證被告確實酒醉駕車。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90年04月26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確定,竟二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感知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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