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更,6,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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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交通事件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0六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GL-七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北市○○○○道路上,因未繫安全帶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二分隊員警以照相逕行舉發其「小客車行駛公告專用快速道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所以其不依指定期日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並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主管機關自無逕行裁決之權力,而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該通知單,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逕為裁決處分,其裁決顯有程序上之違法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經查依卷附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送達結果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寄件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此有經郵政機關註明「拒收」字樣退回寄件人之掛號信件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乙節,應屬實情。

依前揭規定,應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本件並未置於送達處所,而退回,是難認受處分人已受合法通知,是原處分機關未將舉發單合法通知受處分人而逕行裁決,顯然未洽。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自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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