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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93年度交聲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reo)之 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民國88年10月6 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處,經警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FF-5929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佔用車道,經拖吊至新莊拖吊場,原舉發機關即於領車時,即88年10月6 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經當場簽領。
嗣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8 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 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於舉發時地駕駛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稱:車號FF-5929 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有,更無於舉發時地駕駛、停放該車,且伊迄今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伊身分證件因係在工地服務,於工地完工時均將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焚燬,可能焚燬之時有所遺漏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受處分人駕駛車號FF-5929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無非係以該車經拖吊至保管場時,領車之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具領人欄均簽具「甲○○」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無訛等,有錢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具領車輛相關資料,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覆之資料,取出具領人親自書寫之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②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具領人欄、住址欄之簽名、字跡(參見該分局93年11月1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30042150號函附件),與受處分人③於93年9 月1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字跡、④94 年4月11日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字跡、⑤並本院於94年4月7日 、5 月24日開庭之簽名、⑥開庭日連續書寫「甲○○」之字跡等,以肉眼比對,即可知:現場領車人書寫之①②文書,與受處分人親自書寫之③④⑤⑥文書其簽名之筆勢、停頓連貫點,甚至「啟」字中「口」之慣用法,二者南轅北轍,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至為明顯。
㈢而證人即現場辦理領車之員警黃金輝亦證稱:本件確實領車之人已無法記憶是否為受處分人及確實本件提出之領車證件為何,而一般情形下領車時,為方便居住遠處之民眾,故僅需駕照、或行照,如無駕照,亦需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只要有冒領糾紛時能辨別具領人即可領車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筆錄第5 頁),是現場舉發員警以一般領車經過,亦無法確認本件領車人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為何?得核對身分至何等程度?更況無法辨認是否確實為本件受處分人。
則受處分人是否為具領車輛之人,實無法以領車程序中獲得確認。
㈣另由車號FF-592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應係出租汽車,然;
⒈依照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主:翔順」查詢汽車租賃公司,應係「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翔順公司)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竟係登記於
「陳彥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且傳喚證人陳彥宇到庭,則證稱:伊並未辦理該車之登記、收受
該車任何稅賦資料,該車並非伊所有,惟曾至翔順公司租
賃車輛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筆錄第5 、6 頁),是可知該車之登記上即涉有「不實」之情形;
⒉證人即翔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啟漢則證稱:伊係翔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配偶郭春英為負責人,而本件車號
FF-5929 之車輛應係翔順公司之車輛,惟係「陳合成」所有、名義靠行於翔順公司,並無該車前開期間租賃資料等
語(見本院94年5 月24日筆錄)。
惟經本院查詢與證人所稱「陳合成」相符者之資料,查知:陳合成(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黃才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 號)二人曾因將靠行翔順公司車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收舉發通知單,使用他人留存租賃車輛
資料表明駕駛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陳合成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黃才尚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起訴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⒊經以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腦連線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受處分人具領證照資料,顯示係「無
此駕駛人資料」,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查詢報表在
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確實為領具任何汽駕駛執照,其是否
具有駕駛汽車能力亦屬存疑。而無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豈
有「租賃任何汽車」以為駕駛之可能?
⒋是以前開多種涉及「不實」登記之資料、受處分人並無合適駕駛證件相參,車號FF-592 9於前開時間之實際使用租賃、具領車輛人,是否即為持用證件上所表彰之「受處分
人」,更啟人疑。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字跡與受處分人迥異、領車無須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翔順公司車籍不實登記情形、實際負責租賃人涉及使用他人文件以為表示「他人違規」之情形為佐,本件車號FF -5929車輛實際租賃人、具領車輛人,是否即證件上表彰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稱:並無駕駛能力、無法開車云云,非無可信。
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實際具領車輛之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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