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108,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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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Q─065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外圍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丁文翔以受處分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加以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駕駛5Q─0655號車輛停放於大佳河濱公園,所停放之位置並無任何不得停車之標示,地上亦無任何禁停之標線或紅、黃線,亦未標示供何種車輛停放或標示何種用途,竟遭開單舉發,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大佳河濱公園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丁文翔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關於本件舉發情形,證人丁文翔證稱: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很廣,有些地方有劃紅、黃線,有些地方沒有,很多計程車或貨車都會停在那裡,不管有無畫線都有車輛停放,因為有隨意停放的情形,我的長官請我到現場去查看,只要沒有停放在停車格的地方,都開單舉發,受處分人停車的地方雖然沒有劃設紅、黃線,但是也沒有劃設停車格,其駕駛座旁邊是一個步道,隔三個步道的階梯旁邊就是停車場,供小客車停放使用並收費,大佳公園既然設置有停車場,且需收費,則受處分人未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我們就依照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攝有「基隆河大佳段河濱公園小型車平面停車場」標誌之照片一張為憑。
依本件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所地面上固未劃設有紅線或黃線,惟大佳河濱公園確實設有供小客車停放之停車場,除據證人丁文翔證述在卷,暨有其所提照片可資參酌外,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本院稱:「查本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設置有小客車專用停車場暨標誌牌,由車輛駕駛人於河濱公園休憩時自由選擇停車場內停車位停放」等語明確,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停三字第○九三三九四一二一○○號函附卷可稽;
即令受處分人亦自承:我平常都是開車去大佳河濱公園,公園內有劃設車輛停放的停車格,但是是在我照片停車位置的另一個地方,我停車的地方是在停車場的外圍,路邊會有凹進去的位置,所以有時候會把車停放在那裡,因為不用收費等語(見同上筆錄)。
足見大佳河濱公園內確實設有小客車專用停車場,供前往該公園遊憩之民眾停放,受處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其前往該處遊憩時,自應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該專用停車場。
㈡至於受處分人本件停放之處所雖無紅線、黃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惟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均僅為道路交通法規針對駕駛人之停車行為所加以規範禁止之部分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就其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仍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否則仍屬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
本件主管機關於大佳河濱公園內設有專供小客車停放之停車場,其目的無非在於管制進入公園車輛之停放處所,避免駕駛人於公園內任意停放,而有礙於公園之自然觀瞻或既有規劃,並維護公園區域內其他行人或遊客之整體交通安全,足見自有其考量,從而駕駛人仍應配合將車輛停放在該專用停車場。
否則若前往該公園之遊客均未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而係各依己意為之,則該停車場豈非虛設?公園內之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又何以確保維護?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處所並無紅線或黃線,並無違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到案提出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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