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1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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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0九六七0、二二─ABY九0九六七一、二二─ABY九0九六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EW─0八九三號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分許,在台北市○○路十二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發現後欲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駕駛人準備駛離,於行駛中,員警發現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員警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聲稱未帶要趕時間並請員警逕行舉發,員警乃依駕駛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拒絕出示駕、行照」、「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輛即車號EW─0八九三號車輛,於裁罰當時並未離開受處分人住所天母地區,亦未出借他人使用,舉發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位於信義區,然當時夜幕低垂,或為員警一時失察錯記車號所致,違規車輛實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EW─0八九三號車輛等語。

三、經舉發員警林冠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到庭證稱:當天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甲○○本人,而為一名男子,當天的車子印象中好像是白色的,是一般的自小客車,不是吉普車。

其回隊部後查核車籍資料亦發現舉發時該車號的車型與電腦車籍資料上同車號的車型不符,當天看到是自小客車,不是車籍資料上登記的吉普車等語。

再經受處分人庭呈車號EW─0八九三號車輛照片二張,交由證人林冠東指認亦證稱:車型完全不一樣,我看到的是一般的轎車,並不是這種吉普車等語。

復有車號EW─0八九三號車輛照片二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實不是受處分人所為,亦非車號EW─0八九三號車輛,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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