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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R00000000號裁決書 (原處分: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居所分別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9號27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9號5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區○○路66-4號前,均非本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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