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7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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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H三-三九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一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因「在設有禁止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加以拖吊,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營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否認其營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且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程序違法拖吊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一分,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而該處已經劃為紅線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H三-三九0號營小客車確係停在劃紅線之處,此有舉發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受處分人所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拖吊程序違法事宜,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停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額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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