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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三十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A─八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違反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七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逕予掣單舉發。
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前開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就其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中,另有一車牌號碼九E─一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其車速高過受處分人之DA─八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且二車相距不到三公尺,無法判斷係受處分人超速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A─八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八分,以時速七十七公里之速度,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二車道之事實,有以科學儀器即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又依前開測速照片中第一行數據右側之「R2」顯示,該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之測速範圍為道路內側起算二個車道,即內側之第一、二車道,是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時速七十七公里之車輛,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DA─八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採證照片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至於照片中位於受處分人車輛右前方之九E─一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在雷達測速之設定範圍內,此外,內側第一車道上亦無其他車輛行使,自難以第三車道上,出現有其他車輛,即認本件有誤判之疑。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是原舉發單位依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處罰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其未超速違規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予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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