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69,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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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六E—九六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北路二段三三巷口時,未注意與右後方直行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載客,致與鄭至婷騎乘、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直行之車號UGB—一三三號輕機車發生擦撞,鄭至婷並因此受傷。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改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七○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伊並未規避責任,已賠償傷者醫藥費及修車費用,與傷者達成和解。

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仍在繳付貸款,如遭吊扣駕照,伊將無任何收入,請考量伊已竭盡所能彌補而將處分改為罰鍰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確實因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致與鄭至婷騎乘之車號UGB—一三三號輕機車發生碰撞,鄭至婷並因此受傷等事實,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核與鄭至婷於警詢時陳述之事故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予信實。

而肇事地點為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此觀諸卷附現場圖之記載即明,被告駕車在該路段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顯已違反前引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伊有在多車道未依規定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且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請求免除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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