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8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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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駕車號CL-七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南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一0七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陳永明、林延祐二人以測速儀器(雷射槍)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到案,但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陳述,但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因不服被舉發高速公路超速六公里,且於六分鐘內連續舉發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永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如何舉發?)(答:我們經由科學儀器就是雷達測速箱,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九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壹佰零七公里處,經由儀器測得CL─七八八一,儀器顯示速度超速,當時該路段限速壹佰公里,該車行速是壹佰一十五公里,我們雷達測速器會顯示我們跟該車的距離,當時測得的距離是三二○公尺,因為超速,所以我們就以指揮棒將該車攔下,然後我們檢查他的證件執單告發)」、「(問:受處分人又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一六公里處被照相舉發,是否算是連續舉發?)((答:不算)」(見當日調查筆錄參照),按證人陳永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詳細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永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永明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八九三號函記載:「‧‧‧二、本案經查該車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0七公里處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人員當場攔停摯單舉發,其超速違規行為已終止,雖復於十二時三十五分在同向一一六公里處超速,經本隊照相測速雷達測得超速違規舉發,難謂係連續行為,應屬二違規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本對礙難同意併案裁罰‧‧‧」,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超速,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舉發不實,且連續舉發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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