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899,200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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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8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車輛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因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亦已明訂。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8B─52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處,因以每小時一百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與另一輛自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且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分異議人罰鍰三萬三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係擔任行政院長官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之副哨勤務,並未駕車經過本件違規地點,亦未將車借予他人使用;

且伊所屬之系爭車輛共有鑰匙二支,一支由伊使用並置於宿舍無法上鎖之內務櫃中,另一支則交由伊女友保管,然經伊向女友及同事詢問之結果,均無人承認曾於事發當時使用系爭車輛,以致伊無法確認何人為違規之駕駛人,且該違規車輛之車型、外型、顏色、車號雖均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符,然伊車輛之進氣口於違規前即已烤漆為銀色,而與舉發相片中之違規車輛不同,該違規車輛可能係拷貝自伊車輛之AB車,是伊無須擔負該車輛之違規責任云云。

經查:㈠某台車型、外型、車號、顏色均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8B─5232號之自小客車相同之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處,與另一車號3J—5788號自小客車,於同一地點,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零五秒、零二秒,分別以時速一百八十三公里、一百九十四公里之速度高度行駛經過違規地點,依據二部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車速均相差無幾,顯見該二部車輛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行測照人員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所得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則前揭違規事實應屬實在。

㈡異議人雖辯稱:前揭違規車輛之外型、車型、顏色、車號雖均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相符,但該車之進氣口並未烤漆,並非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恐係拷貝自其車輛之AB車云云。

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時,即已表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警舉發超速,但舉發通知單內所載尚有與他人競駛部分與事實不符,從採證照片內僅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另一車輛均為單獨之超速事件,不能證明有競駛,且其車輛係二千CC 國產房車,如何與為二千六百CC進口賓士之另一車輛競駛,不僅不自量力,且與常理不符等語。

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聲明異議狀內,亦表示:該違規之車輛確實為本人所述之自小客車等語。

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該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可能係遭他人拷貝之AB車云云,除已前後矛盾外,且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接獲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時,即已隨單收去該違規車輛之現場採證照片,實無遲至本院調查時始發覺該違規車車輛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不相同之理,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事件前即已將進氣口烤漆,且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已遭人拷貝為AB車之事實,復自承系爭車輛除本件違規事件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事件,顯與一般AB車通常係遭人用以犯罪或違規之用之情形不合,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杜撰之詞,而本件違規車輛應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超速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正擔任行政院長官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之副哨勤務,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至事發現場,且亦未借車予他人,亦不知係何人將其車輛駛離,故無法提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資料云云,並提出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二六四中紹安駐地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勤務分配表、行政院長官邸副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六日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等資料,雖確可認定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係於行政院長官邸擔任副哨勤務無誤,但若異議人所陳其並不知事發當時係何人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係屬實在,則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何以不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照實表明陳述理由係車輛失竊或另有其他特殊原因,卻於陳述理由中勾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二車輛共同於道路上競駛部分之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並載明系爭車輛僅有於事發地點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是異議人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車鑰匙有二支,一支交由女友保管,一支則放置於其隊部宿舍之內務櫃內,因宿舍之內務櫃無法上鎖,恐係遭人拿取使用,並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云云。

然依異議人所稱,系爭車輛平日係放置於南海路五十四巷植物園附近,或放置在立法院長官邸附近,其因為勤務之關係,只有休假及放假時才會使用,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旁,並沒有固定之車位,僅曾借予朋友等情,則異議人之車輛既無固定之停車位置,又其所放置鑰匙之處係一般人無法進出之保安警察宿舍,總有同事自異議人之內務櫃中取得鑰匙,若非異議人告知系爭車輛之停車處所,該持有鑰匙之人又如何得以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若卻係未經異議人同意,即遭他人駕駛使用,則系爭車輛既係隨便停放於路旁,該人於使用完畢後,豈有恰好放置於同一處所,而有未遭異議人發現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則異議人顯係知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為何人所使用,其所辯不知何人將車駛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四、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

至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雖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之規定,然依同條第二項既已定明:「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原處分機關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依款、第三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四點,即與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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