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自,8,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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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甲○○
丁○○
戊○○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移送前來(93年度交自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CT-63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民權大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權大橋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為閃避後方欲向前靠左超車之公共汽車而向右偏移貿然駛入第三車道之機車專用道,致其車右後門擠碰該車道東往西駕駛車號GCO-683號重型機車之戊○○左手肘,導致樓某失控,丙○○發覺旋減速,自小客車斜向擋住第三車道直行方向,自小客車車右後照鏡碰撞戊○○所駕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右後車輪則碰撞同車道東往西乙○○駕駛之車號CLQ-951號重型機車,戊○○遂摔落至第三車道外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3x1公分、左腳踝挫傷、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普通傷害,乙○○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同時,戊○○所駕機車在受撞後順勢向前,因而又撞擊同車道前方東向西行駛由丁○○駕駛並搭載甲○○之車號GQE-915號重型機車,黃健國乃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害、右腳第四號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且使甲○○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頸椎半脫位之普通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戊○○、乙○○、丁○○、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該院認管轄錯誤移送前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上述民權大橋上與自訴人戊○○、乙○○、丁○○、甲○○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戊○○、乙○○、丁○○、甲○○就此部分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本院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未保持兩兩車併行間距、讓直行車先行而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辯稱:伊是要閃避公車,遂向右閃避,但未跨越白線進入第三車道,伊只有未打方向燈,致戊○○的機車就撞到右後視鏡,並偏離方向,撞及丁○○,乙○○則係煞車來不及撞上,肇事後車停位置不是事發位置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橋上路段跨越車道肇事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1、戊○○於警詢證述:「肇事前我騎乘重機GCO-683沿民 權大橋上第三車道,車往西直行至肇事處時,一部自 小客CT -6310沿同向第二車道突然往右方向閃,致該 車右後視鏡碰撞我車(部位不清楚)後,至我人摔出 去倒在地上我機車不知往什麼方向駛去,當我站起來 才發現現場有另一部重機GQE- 915倒在現場」、「( 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 不清楚,該車往右切」(見本院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

本院審理中結證「我騎在橋上,突然正左方 有東西過來,撞到我的車子左邊的後照鏡與手把,我 人就飛出去了,我與車子分開,意識清醒,起來之後 發現嘴巴流血、腳扭傷,我看到我的機車倒在機車道 上,位置往前移,我事後才知道我的機車有撞到林睦 卿他們的機車。」

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

2、乙○○於警詢中證以「肇事前我騎乘CLQ-951沿民權大 橋第三車道向西直行至肇事處,我見我車前GCO-683沿 同向同車道被一部自小客CT-6310沿民權大橋第二車道 突然東向西往右碰撞到,重機GCO-683,該自小客車右 後車輪再碰撞到我左腳而肇事」、「(發生危害狀況 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在我車左前方 三公尺,該車已駛入機車道」(見本院卷附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 子很多,車速大約三、四十公里左右,我沒有載人。

當時我跟戊○○各騎一台車一起回家,被告開車往右 切入機車道,擦到戊○○的車,所以樓就失控了,樓 的車往右傾斜就往前滑,我的左腳褲子有被被告的右 後車輪的輪圈鉤到,後來導致我左腳撞到地上,我的 車沒有損壞,樓的車撞到丁○○的車子。」

、「被告 切進機車道,他車子的右後門擠到樓的左手肘,導致 樓不穩往右傾斜、失控,被告發現撞到人就減速,車 子斜向擋住我們直行的方向,所以樓又撞到被告的後 照鏡,然後就往右前方摔,車子往右倒,撞到丁○○ 的車」等情明確(見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車輛右前、後車輪及右前、後車身壓於民權大橋第二及第三車道分隔線上,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彩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應係為閃躲公車而向右駛入第三車道無誤。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為閃躲車輛變換車道,既未顯示方向燈光,又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院並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閃避疏忽為本件連續事故之發生主因,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本院送請鑑定,亦同本院前開見解,有該會94年3月7日北鑑審字第09430047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佐。

(三)自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3x1公分、左腳踝挫傷、左上正中門齒斷裂,乙○○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自訴人黃健國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害、右腳第四號骨骨折,自訴人甲○○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頸椎半脫位之普通傷害等節,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考。

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自訴人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前開過失致自訴人四人受傷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自訴人四人受傷,為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其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傷,但肇事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所生自訴人傷勢並非輕微,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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